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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龙制衣厂与库尔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山**龙制衣厂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龙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山**龙制衣厂诉称,被告自开业以来一直与原告经营。到2015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363.4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363.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交易,但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商场供应货物。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1112.43元。被告承诺如后期未发生退货则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后期未发生退货情况下,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被告出具的欠条金额不一致,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欠条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货款31112.43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龙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4.54元,由被告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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