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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硕县**限公司、石**诉与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硕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公司)、石**诉被告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硕县**有限公司、石**代理人沙*、被告唐**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业公司、石**起诉称: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由被告承包承揽原告公司的办公楼,并签订《房屋建筑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施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工程总价款483,550元,分期付款;竣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工程地点塔哈其开发区。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20,000元工程款并交付了由湖北中**有限公司设计的《和硕县**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图》一份。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施工,故原告拒付工程款。后被告诉诸法院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支付已完工程款。现合同已依法解除,但已完工部分质量未进行验收,存在安全隐患。现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承揽原告办公楼施工合同已完工部分不合质量造成的损失80,000元左右;2、对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进行修复;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答辩称:被告所诉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建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原告建造一栋砖混两层楼房,一、二层为现浇板,构造柱,圈梁等,被告将工程一层主体施工完毕,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起诉原告索要工程款,经本院判决后解除了原、被告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合同,并判令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153,533.04元及违约金15,353.3元,因本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经巴**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现因原告以被告施工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合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并对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进行修复。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施工部分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质量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所施工的办公楼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基础高度不符合设计要求;2、基槽开挖深度不符合设计要求;3、地圈梁未设置钢筋;4、楼梯口构造柱内配筋不符合设计要求;5、墙体内部未设置钢筋混凝土配筋带,砌筑砂浆强度偏低;6、砼柱中现场检测点位2#柱、6#柱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分析,认为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57,730.22元。另查明,原告石**为原告金利达矿业公司实际经营者,并与被告签订合同。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被告已施工部分经鉴定不符合施工要求,需要修复的,应当予以修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修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提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承揽原告办公楼施工合同已完工部分不合质量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损失即为因工程质量所造成的修复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修复费用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科学,应当予以认定,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支付原告和硕县**有限公司、石**房屋修复费用57,730.22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和硕县**有限公司、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邮寄费25元,合计925元,由原告和硕县**有限公司、石**负担178元,被告唐**负担747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唐**负担;均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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