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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限公司与库尔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限公司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库尔勒上华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巴州**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从原告处进货。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3.9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23.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货物买卖交易,但主张的欠款数额,应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商场供应货物。2015年11月24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71.76元。被告承诺如后期未发生退货则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商场提供了价值4552.16元的货物。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库尔勒上华城百货经销对账通知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认可拖欠原告《欠条》上载明的货款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持有的“经销对账通知单”载明的货款真实性。结合以往原告及其他商户向被告供货后与被告对账结算所出具结算凭据的行业交易习惯,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否认原告持有的“经销对账通知单”载明的货款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应确认原告存在继续为被告供货的事实。对原告依据“经销对账通知单”主张被告支付后期货款之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库尔勒**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巴州**限公司货款合计9623.92元(5071.76元+4552.16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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