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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张**、张**、陆**、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张**、张**、陆**、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吴**、人民陪审员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陆**、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14年11月30日10时30分,原告郑*乘坐被告陆**驾驶的新M-1D0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开发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民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驾驶的沿兴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郑*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原告郑*被送往巴**医院治疗,巴**医院诊断右侧锁骨骨折,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5年3月2日经新疆康正司法所鉴定郑*所受伤害为10级伤残。库尔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库市公交认字(2014)第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郑*无责任。另查,被告张**驾驶的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张**所有,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新M-R9506号车辆交强险已过期,被告陆**驾驶的新M-1D0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周**所有车辆,且陆**系周**员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陆**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就该起事故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96957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陆**、周**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0时30分许,被告陆**驾驶新M-1D0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库尔勒市开发区友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民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张**驾驶的沿兴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新M-1D103号车乘客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31日,库尔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4)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郑*不承担责任。原告郑*受伤后于2014年11月30日入住巴**医院后于2014年1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定期切口换药,一周后拆除缝线;2、避免右上负重及剧烈活动,非负重下积极行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3、1月后、3月后、6月后复查X线片并随访;4、全休叁月;5、住院期间陪护壹人;6、如有不适,我科随诊。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21544.98元。原告郑*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1日到巴**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42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郑*因右侧锁骨骨折术后治疗入住库尔勒市和谐骨科医院,于2015年12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出院证载明注意事项:1、建议逐渐正价患肢功能锻炼或在专业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全休壹月;3、出院后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持重;4、定期换药及拆线;5、如有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治疗费共计4466.1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支付原告治疗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2015年3月2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侧锁骨骨折为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郑*的损伤其营养期限为70日。3、被鉴定人郑**侧锁骨骨折内固定中,后期内固定物取出约7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是本案肇事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交强险已经过期。被告周**是本案肇事新M-1D0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仅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陆**为被告周**雇员,被告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为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库尔**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康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6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郑*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致其各项损失,医疗费,应为21544.98元+342元+4466.1元=26353.08元;护理费,原告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4年12月13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费*为13天×149.06元/天=19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天×13天=156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应为70天×25/天=1750元;误工费,根据医嘱,应为(13天+90天)×149.06元/天+(6天+30天)×149.06元/天=20719.34元;交通费266元,鉴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治疗的情况相一致,本院对其交通费票据予以采纳;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被告应当承担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23214元/年×20年×10%=46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治疗辅助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用1960元,原告为了确定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费用,应予支持;复印费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992.2元,本院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2635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750元,合计29663.08元,应由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对原告上述损失中残疾赔偿金46428元、交通费266元、护理费1937.78元、误工费20719.34元,合计69351.12元,应由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因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张**未进行投保,因此被告张**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于(2015)库*初第4280号案件中,被告张**亦应承担此责任,故被告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应为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6824元,新M-R9506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69351.12元,被告张**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数额合计为76175.12元,被告张**对此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22857.08元,应由被告张**和被告周**按比例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承担30%责任为宜,即22857.08元×30%=6857.12元,被告周**承担70%责任为宜,即22857.08元×70%=15999.96元。鉴于被告周**已经支付原告3500元,故被告周**应支付原告郑*12499.96元,被告陆**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交通事故赔偿款76175.12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交通事故赔偿款6857.12元;

三、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交通事故赔偿款12499.96元,被告陆**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3.92元,由被告张**、张**负担667.18元,被告周**、陆**负担1556.74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司法鉴定费196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588元,被告周**、陆**负担137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送达费260元,由被告张**、张**负担78元,被告周**、陆**负担18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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