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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静县**限责任公司与开封东**限公司、新疆巴**有限公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西*建设公司诉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巴**司、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空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了答辩状及代理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开封空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承建的新兴**公司制氧车间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在2011扩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实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承建制氧车间项目供应了混凝土,经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欠836903.7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支付货款836903.7元,并支付违约金596293.89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巴**司、唐**作为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开封空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与新疆巴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承包新兴铸管有限公制氧车间项目的土建工程全部发包给了巴**司,是巴**司的工作人员唐**与原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上却加盖开封东**限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印章,显然是被偷盖的。该印章是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对土建工程承包人巴**司工程履行情况使用的印章,用途是特定的。且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向巴**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假设混凝土买卖合同印章是真实的,原告从未向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催要货款,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开封空分公司(乙方)与新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一套空分设备,合同为总承包合同,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套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及相应的厂房、设备基础、办公楼、循环水系统、生产所需的辅助设备以及防腐保温、消防、照明、给排水、避雷等辅助系统及设施等。2010年12月22日,被告开封空分公司(乙方)与新兴**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土建及安装合同》,约定,乙方在新疆**有限公司空分制氧站工地为甲方制氧站界区内的设备及装置基础、厂房、办公楼及辅助设施、设备安装、循环水系统、水电气管道及电缆等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为1200万元。

2011年4月,被告开封空分公司的新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承建的新兴**公司制氧车间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期间为2011年4月至10月25日,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如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承建制氧站项目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尚欠836903.7元混凝土款未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3日起诉之日,拖欠混凝土款1392天,按照2012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依据不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90272元(836903.7元×1392天×6.9%/360天(1+30%)]。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总承包合同》、《KDON(Ar)-18000/25000/600型空分装置土建及安装合同》、委托书、《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单、往来账项询征函1组,证明新疆**有限公司从被告开封空分公司订购一套空分设备,被告开封空分公司负责安装设备,并对制氧站界区内的设备及装置基础、厂房等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开封空分公司认为其将承包的制氧站界区内的设备及装置基础、厂房等项目的施工已转包给巴**司。结合本院调查被告开封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新兴**限公司笔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工程款明细、收据1组,证明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将承包的制氧站界区内的设备及装置基础、厂房等项目的施工已转包给巴**司施工,并给巴**司超付了工程款,应当由巴**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事实。原告以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未提供向巴**司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是否转包了工程,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该组证据不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三、本院调查开封空分公司及新兴**限公司笔录2份,可以证明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承包了制氧站界区内的设备及装置基础、厂房等项目的施工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开**疆项目部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开封空分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6903.7元。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日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实际就是拖欠原告货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同意依法予以降低,依据不超过造成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标准,按照2012年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9%计算,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290272元(836903.7元×1392天×6.9%/360天(1+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款836903.7元及违约金290272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反驳其将从新疆**有限公司承包的制氧站界区内的设备及装置基础、厂房等项目的施工工程已转包给巴**司施工,应当由巴**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对于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将施工工程是否转包给他人,新疆**有限公司和原告不知情。二、被告巴**司未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系被告开封空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被告开封空分公司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开封空分公司以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认为没必要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其公司新疆项目部的印章进行鉴定,即便是真实的,唐**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也是无效代理行为的意见。因被告开封空分公司认可其承包该工程后,设立了新疆项目部,被告开**疆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加盖了印章,实际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唐**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签字行为,不影响双方购销合同关系的成立,其无效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对于拖欠剩余混凝土款,于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开**疆项目部的唐**进行对帐,该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巴**司及唐**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无须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巴**司及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封空分公司是《混凝土购销合同》当事人,在施工中使用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应当承担付款义务。被告开封空分公司反驳由巴**司及唐**支付混凝土款,并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开**有限公司欠原告和静县西**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36903.7元,并支付违约金290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和静县西**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00元,减半收取88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50元,由原告和静县西**责任公司承担2957元,被告开封东**限公司承担10893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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