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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库尔勒经济**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冯**,被告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定做37735只塑料筐租赁给被告三年,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塑料筐年租金190000元,每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依次类推。租赁期满后,原告可以选择自用或继续租给被告,否则,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1000000元回购原告的塑料筐。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月9日给被告支付塑料筐的投入款1000000元,被告按期支付了租金。协议期满后,被告又续租了原告的塑料筐,在续租期间,被告未支付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全部未付租金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付清原告原告的塑料筐回购款1000000元和租金855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再履行。但是,付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在2015年3月初被告只支付了800000元租金,塑料筐1000000元和剩余租金5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回购塑料筐款1000000元,支付租金5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回购塑料筐款1000000元,支付租金5000元,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56280元。共计1061280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实其诉讼请求,1、2014年7月3日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书各一份、2015年5月5日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以证实:王**在2014年7月3日之前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在2014年7月3日至今,王**为被告单位经理;被告公司的名称由原来的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变更为库尔勒经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的《章程》第二十条规定的经理职权之一为: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或者执行董事的决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认可。2、2006年12月6日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2007年1月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11日秦*的收条一份、2011年《租赁协议》一份、2014年12月29日《对账结算协议》一份。以证实2006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了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定作37735个塑料筐租赁给被告三年,被告应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原告塑料筐年租金190000元,每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依次类推。租赁期满后,原告可以选择自用或继续租给被告,否则,被告无条件支付原告100万元回购原告的塑料筐;合同约定租赁物塑料筐应该由被告代加工;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0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和2007年1月9日收据的原件在被告法务部秦*处;协议期满后,被告又续租了原告的塑料筐;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原告放弃全部未付租金的利息,被告在2015年1月13日付清原告的塑料筐回购款1000000元和租金855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再履行。被告质证后认为,2006年签订的租赁协议、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011年4月租赁协议真实性认可,对续租的事实不认可。王**不是法人,与其对账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求不予认可,双方签了两份租赁合同,但并未履行。合同明确约定的,原告在生效后未制作约定尺寸的塑料筐,也未交付给被告使用,因此不产生租金。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被告的法人在2007年1月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应当认定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行为。双方2006年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交付并制作约定的塑料筐,原告存在根本违约;协议中的主体世光仓储不存在,协议中无被告公章和法人签字。王**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法人,2014年7月3日股东会决定公司法人变更为马**。综上,原告2007年1月9日支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应当做为没有利息的民间借贷关系处理,2015年3月初被告已经偿还了80万元,仅欠20万元未给付。

被告无书面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储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1000000元定做37735只塑料周转筐、由仓储公司代加工供被告使用。租期为三年,即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30日;2008年4月30日前仓储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90000元,依次类推,三年租金合计570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可以选择自用或继续租给被告,如果仓储公司两者均不采用,则无条件支付原告1000000元,回购原告的塑料筐。协议签订后,2007年1月9日,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2011年,原告与仓储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二年,即2011年4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每年4月30日前仓储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90000元,协议到期后,仓储公司无条件归还本金1000000元。2014年4月18日,仓储公司与原告协商将《租赁协议》延期到2015年4月18日,由原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签名。

2013年3月11日,北京东**有限公司派到被告公司协助被告处理法律事务的工作人员人秦*,收取了原告手中持有的原告与仓储公司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及2007年1月9日仓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支付的1000000元收条原件。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落款为“法务部秦*”。

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王**达成对账结算协议,该对账结算协议显示,截止2014年10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55000元。庭审中,双方认可2015年3月初被告已支付原告800000元。

另查,巴州库尔勒**储有限公司于2001年1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2014年7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王**任经理。2015年7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库尔勒经济**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原告履行了其投资1000000元用于制作塑料周转筐的义务,2011年原告与仓储公司再次签订《租赁协议》至2015年4月18日到期,该协议约定了协议到期,仓储公司无条件归还100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租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物回购款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实际拖欠原告租金855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剩余租金55000元,庭审中,原告仅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5628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签的两份租赁合同,并未履行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收取了原告用于定做塑料周转筐的1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足以证实双方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王**作为被告公司的经理,其与原告做出结算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无息的民间借贷关系,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壹团红公司向原告曹**支付塑料筐回购款1000000元。

二、被告壹团红公司支付原告曹*中周转筐租赁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项目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4295元,由被**红公司承担13580元(原告已预付,执行时被告给付原告),原告自行承担7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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