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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与巴州富**责任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4日,富**公司与西**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2011年11月14日、2011年7月21日,富**公司与西**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2011年7月6日、2013年1月1日,富**公司与西**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由富**公司向西**公司的企业内保、生产车间辅助工、打包工、挂吊工、锯床工等工作岗位派遣劳动者,西**公司按照不同的工作岗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保用品费、社会保险费以及每人每月80元的管理费等,同时约定西**公司每月10日前将协议约定的各项费用足额划付到富**公司账户。协议签订后,富**公司向西**公司派遣了劳务人员。

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富**公司为西**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7份,金额共计2538837元,当年西**公司三次向富**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836396.09元。2012年5月15日,富**公司为西**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1份,金额为150000元,当年西**公司向富**公司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400000元,向富**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当年付劳务费共计550000元。2013年7月29日和11月12日,富**公司分别向西**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49000元、667500元,当年西**公司向富**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四次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459000元。2014年1月9日和3月5日,富**公司分别向西**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438000元、52612.91元,当年西**公司向富**公司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支付劳务费共计400000元。2011年到2014年,富**公司开具劳务费发票的总金额为3895949.91元,西姆菜斯石油公司已付劳务费的总额为2245396.09元,未付劳务费的总额为1650553.82元。

2014年10月21日,经富**公司与西**公司对账确认,西**公司欠富**公司已开具发票挂账的应收账款1650553.82元。富**公司根据开具发票挂账的金额和时间与西**公司实际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对西**公司未付金额的利息进行了分段计算,累计利息总额为556854.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承包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富**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西**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能够证实富**公司提供劳务和西**公司未付清劳务费的事实,故富**公司要求西**公司支付劳务费1650553.8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西**公司未依约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富**公司主张赔偿分段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富**公司要求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56854.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遂判决:一、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公司支付劳务费1650553.82元。二、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556854.77元。案件受理费24459.3元,由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西**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承包法律关系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审理判决,违反了一事一审的法律规定。二、富**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造成上诉人无法按时开工生产,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劳务费数额及利息计算基数、期间有误,侵害了西**公司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富**公司要求西**公司赔偿损失556854.77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富**公司答辩称:一、双方签订并履行的五份协议书是基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即劳务派遣合同的法律关系,虽然个别合同名称中出现“承包”字样,但合同内容仍然是劳务派遣合同内容。故原审法院未违反一事一审的法律规定。二、我公司按约提供了劳务,西**公司盖章确认的询证函能够证实富**公司提供劳务和上诉人未付清劳务费的事实,故富**公司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650533.82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富**公司按照《合同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据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结合双方往来明细中欠款数额、欠款时间与付款数额、付款时间,分十六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损失556854.77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公司与富力**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劳务协议书》、《劳务派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了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依法成立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而非承包合同关系。西**公司称原审法院将承包关系与劳务派遣等法律关系在一案中审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西**公司称富**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其造成损失,其在原审未就此提出反诉,二审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西**公司应当赔偿富**公司的利息损失。556854.71元的损失数额是根据双方往来明细反映的欠付金额、时间及实际支付金额、时间分段计算得出,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54元,由巴州西姆**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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