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西**责任公司与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新疆西**责任公司(下称西**公司)不服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新疆福星**司广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分公司)在库尔**银行的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用专用存款账户,自开户以来,严格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及新疆建设厅对专户管理的相关规定对账户进行使用,账户中所进款项除劳保统筹机构所拨付的基本保险外,没有进过其他任何用途的款项;所有支出也均用于为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广厦分公司没有改变其账户使用性质的情形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及新疆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2010)1号、2号文件所规定的凡不属于规费中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一律不得从专户中支出的规定,法院在执行中将该专户中的存款扣划用于偿还被执行人所负的一般经营性债务有所不妥;同样也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精神。故裁定撤销该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巴执督字第152号裁定。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西建青松公司称,1、被执行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广厦分公司账户400多万元已经作出同意抵扣执行案款的决定,执行法院作出撤销划拨措施裁定无事实根据;2、异议人广厦分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不是该案实体和程序上的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3、执行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19号执行裁定认定扣划490万元的执行行为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精神错误;4、执行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作出审查结果之间相悖。请求依法撤销(2015)巴执议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2010)1号《关于开设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银行储蓄专户的紧急通知》要求,广厦分公司与库尔勒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站、库尔勒**巴格支行在2011年签订了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专户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广厦分公司在库尔勒**巴格支行开设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储蓄专用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新疆福**限公司广厦分公司社会保险费缴费专户”。协议规定,库尔勒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站拨付劳保费时将拨付资金及调剂补贴资金直接付至广厦分公司的专户,所拨付的资金用于广厦分公司缴纳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协议还对账户的使用及三方权利义务做了规定。该账户自2011年9月设立以来,共发生34笔业务,其中进账18笔,除12笔为存款产生的利息外,其他6笔均为库尔勒市建筑行业劳保费用统筹管理站拨付的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转账支出16笔,全部系支付广厦分公司企业从业人员社保费;截止2014年10月15日,该账户结余存款为5422685.72元。2014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4)巴执督字第152号执行裁定书,将该账户中的490万元存款予以了划拨,广厦分公司认为法院该执行行为违法,对此提出异议。2014年6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巴执议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广厦分公司在库**业银行号账户中存款肆佰玖拾万元的执行。2015年1月8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巴执议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止对广厦分公司在库**业银行账户中存款肆佰玖拾万元的执行”更正为“撤销该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巴执督字第152号裁定(划拨措施裁定)”;将裁定书落款日期“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更正为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15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新执二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执行法院(2014)巴执议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2015年5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巴执议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4)巴执督字第152号裁定(划拨措施裁定)。西**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对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做出了规定: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指列入建筑工程造价,用于为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统称。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按照工程中标价或合同总价的2.86%,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时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行业管理机构预缴,…但不得用于缴纳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以外的开支。针对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和使用问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0年8月26日颁发了新建筹(2010)1号《关于开设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银行储蓄专户的紧急通知》,主要内容为:决定对建筑工程项目劳动保险费实现专户管理,要求各建筑施工企业按照中**银行的相关规定,开设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储存专用账户,账户类别为专用存款账户;账号名称为: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存款专账户。明确了专项资金必须用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缴纳养老保险费后仍有结余的,报经统筹总站批准后可用于缴纳医疗、失业保险费。凡不属于规费中规定的养老、医疗保险,一律不得从专户中支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3年5月16日颁发了新建筹(2013)2号通知,进一步对建筑施工企业社会保险费银行专用存款账户的管理作出规定,即:各地统筹管理机构应将拨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全部划入企业银行专用存款账户,不得划入企业提供的其他账户。建筑施工企业未在银行开设专用存款账户的,不得拨付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广厦分公司系福**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广厦分公司长期固定需要交纳社保费的企业从业人员有38名,每年这部分职工需要交纳社会保险费用为46.8万元(逐年增加),其他每年需要缴纳的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是企业给当年针对所承揽建筑工程所招纳没有形成固定劳动关系的工人所缴纳的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险等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议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5)新执二监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社会保险费统筹管理暂行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疆筹函(2013)16号“关于做好自治区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收取和拨付工作的通知”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人西**公司提出关于“被执**公司对执行法院扣划的广厦分公司账户400多万元已经作出同意抵扣执行案款的决定,执行法院作出撤销划拨措施裁定无事实根据”的复议理由,因被执行人同意以其账户中款项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可以在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履行或主动履行,与执行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不当执行行为作出的裁定并无冲突,对西**公司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西**公司提出“广厦分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提出执行异议”的复议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厦分公司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其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中其以分公司名义提起执行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西**公司该项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复议人西**公司提出“巴**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作出的审查结果之间相互矛盾,(2014)巴执异字第6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扣划490万元的执行行为违背《最**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金的通知》精神,属于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的复议理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厦分公司设立在库尔**银行账户是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新建筹(2010)1号《关于开设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银行储蓄专户的紧急通知》要求而设立的建筑企业社会保险费缴费专户,且该账户设立后所有进账和支出均严格按照社会保险金专户管理使用,没有证据证明其违规使用该账户资金,故执行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对该账户的强制执行并无不妥,对申请复议人该项复议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巴音郭**级人民法院(2015)巴执异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复议人新疆西**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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