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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王**、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根据线索,在本市乌拉泊收费站将乘坐甘F***98号自敦煌至乌鲁木齐长途班车到本市的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马**抓获,当场在其随身携带行李夹层中搜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装的可疑粉末2包、标有“TELSDA”黑色手机1部。经鉴定,被告人马**所运输的白色可疑粉末2包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110克,含量为59%。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马**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11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不知箱内藏有毒品,其只是为他人运送行李箱并赚取10000元劳务费。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马**并不知道其运送的箱子内藏有毒品,其不是职业贩毒者,不具有职业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目的仅为赚取劳务费,无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选择被告人马**运送行李箱主要是基于被告人马**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低于常人,如仅因被告人运送了藏有毒品的箱子就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缺乏证据支持。故建议本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予以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藏有毒品的行李箱,于2014年10月26日乘坐甘F***98号自敦煌至乌鲁木齐长途班车前来本市。公安机关根据事先掌握的线索,在本市乌拉泊收费站将涉嫌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马**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行李夹层中搜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装的可疑粉末2包、标有“TELSDA”黑色手机1部。经鉴定,被告人马**所运输的白色可疑粉末2包为毒品海洛因,净重1110克,含量为59%。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其乘坐长途大巴车(甘F***98)在乌拉泊收费站时被抓,从其随身携带的棕色箱子夹层里面搜到两大包毒品。其是从甘肃敦煌上的车。装有毒品的箱子是一名叫“哈鲁”的人给的,“哈鲁”的大名不知道,认识有十来天,是甘肃省东乡自治县果园乡的人,大概40多岁。“哈鲁”让其把这个有毒品的箱子带到乌鲁木齐碾子沟车站后给一个女人,接货的女人其还没见过,到了碾子沟给他打电话联系。“哈鲁”说其带完了回来给其10000元人民币。其当时问“哈鲁”箱子里有什么,“哈鲁”称是个空箱子。“哈鲁”所承诺给其的10000元还没有给,只给了2000元路费。箱子两侧边上的夹层里是毒品,是外用黑色胶带缠在一个长方形塑料板子里。“哈鲁”当时把箱子给其以后,给其交代上车以后就把箱子在大巴车的下面放下,到了碾子沟车站给他打电话,他联系一个中等个子长头发的女的过来接装有毒品的箱子,如果那个女的没有来,就让其把箱子拿到乌鲁木齐延安路某个地方,具体地点忘了,然后把箱子给那个女人。其不吸毒,也是第一此来乌鲁木齐市。

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系甘F***98客车的驾驶员,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其与同事驾驶该客车行驶到乌鲁**泊收费站,其下车清点乘客人数进行安检,乘客下车拿着行李过安检的时候,其同事田*文刚把车停稳,就有一男子拿着行李要上车,其拦住该男子,要他把行李装到行李舱内的时候,警察上前对客车的行李再次进行安检,并将要拿行李上车的乘客带走,其与田*文去看了一下,警察把该男子带到检查室对那个男子进行检查的时候,在他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发现了用黑色胶布包裹的物品两包。其看到包裹的是白色粉末,具体什么东西其不清楚。该男子没有同行人员,是在甘肃敦煌汽车站上车的,他的行李在行李舱内,中途没有动过,行李箱是棕色带花纹的。该男子穿着深色上衣,皮肤较黑,短发,体型较胖,就是在旁边讯问室接受讯问的男子。

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甘F***98号客车的司机,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其开的大客车到乌鲁**泊收费站进行安检时,其将车停放在安检过后的空位置上,等待乘客安检后上车,在乘客上车的过程中,其与同事叶**站在车下,此时一男子拿着行李要上车,其要该男子将行李装到行李舱内的时候,警察上前对客车的行李再次进行安检,并将该男子带走,其与叶**跟过去看了一下,警察在检查室对该男子进行检查的时候,在他携带的行李箱夹层内发现了用黑色胶布包裹的物品两包,并看到黑色胶带包裹的是白色粉末。该男子没有同行人员,从甘肃敦煌汽车站上车,行李一直在行李舱内,中途没有动过。该男子穿深色上衣,皮肤较黑,短发,体型较胖。他的行李箱是一个棕色带花纹的行李箱。该男子就是在旁边讯问室接受讯问的男子。

4.乌公(禁)搜查字(2014)154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马**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身上搜获黑色上标“TELSDA”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300元整,从其随身的棕色行李箱夹层中搜出外用黑色胶带包装的可疑粉末2大包。

5.(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4)0886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马**处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2大包,净重1110克,经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为59%,该鉴定意见依法告知被告人马**。

6.乌公(禁)扣字(2014)255号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被告人马方龙处缴获的用黑色胶布包裹的毒品海洛因2大包,净重1110克,并已移交相关部门;扣押人民币1300元(未移送);扣押黑色标有“TELSDA”手机1部,随案移送的事实。

7.乌公尿检字0015704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方龙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8.甘肃省公路客运统一发票一张,证实被告人马方龙于2014年10月26日19时乘坐甘F-10398号客车自甘肃省敦煌市前来本市。

9.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于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东乡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东**拉芒村七社11号,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有人运输大量毒品至本市,遂前往本市乌拉泊收费站进行布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在该收费站将犯罪嫌疑人马**抓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夹层中查获用黑色胶带包装的可疑粉末2大包,经审讯犯罪嫌疑人马**对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1.被告人马**乘坐飞机、火车及长途班车进入乌鲁木齐市记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马**于2014年间多次往返于乌鲁木齐市与甘肃省之间的事实。

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马**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无视国家法律,采用高度隐蔽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111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辩解其不知行李箱中藏有毒品,同时辩解其从未吸毒且首次前来乌鲁木齐市,运送该行李箱只为赚取劳务费。但在庭审中,其也供述认为只是将一只空行李箱由甘肃敦煌送至乌鲁木齐市就可拿到10000元的劳务费明显有违常理。同时,根据其尿检结果记录,在其尿液中检出吗啡成份,证实其曾有吸食毒品的行为。依据其乘坐交通工具的记录,亦可证实被告人马**曾多次往返于乌鲁木齐市与甘肃省之间,且在本市仅做短暂停留或当天即返回的事实。根据刑法的相关解释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本案被告人马**为赚取10000元的劳务费,从甘肃省敦煌市将他人交予其的行李箱带至本市,其本身系吸毒人员,为获取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并从中查获毒品的行为,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马**及辩护人提出其并不知道运送的箱子内藏有毒品,不是职业贩毒者,不具有职业认知能力,其行为的目的仅为赚取劳务费,无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选择被告人运送行李箱主要是基于被告人马**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低于常人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马方龙除运输毒品行为外,还有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故意及行为或其系该宗毒品的所有者,其仅是为了赚取高额报酬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依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故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已查明本案被告人马**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方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扣押毒品海洛因1110克依法没收,TELSDA手机一部、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依法移送用于被告人财产刑的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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