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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清诉被**至臻锦**限公司、被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森德木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及委托代理人冯**、被**至臻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至臻园饭店期间,持续从原告处购买白条鸡,被告安*及至臻锦**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牛羊肉款341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安*支付了6820元,还有27284元货款未付。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辩称,欠原告的货款是属实,只要是有本公司的财务人员签字的均认可。

被告安*辩称,本人与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我已经按照合约按股份占有比例20%支付了原告6820元。并出具了一张原告收到被告安*支付货款6820的收据为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经营至臻园饭店期间,持续从原告处购买白条鸡,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被告安*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截止到2015提6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白条鸡款34104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安*支付了6820元,还有27284元货款未付。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对帐单3张,送货单1份,收据1张,合作协议1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的对帐单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于以支持。被告安*系被告公司餐饮部负责人,属履行职务行为,该债务应由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货款272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1.05元,由被告库尔勒至臻锦**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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