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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等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王**因与被申请人刘**、薄**、原审被告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我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刘**购买了我的输送带、皮辊未付款,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王**欲证实刘**购买了王**的输送带、皮辊未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与巴楚**石公司签订的订做筛砂机合同、巴**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保定**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委托书。以此证实王**的父亲王*系保定**限公司在阿克苏、和田地区的唯一代理商;菱形标记为保定**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商业标记;刘**制作并销售给巴楚**石公司的筛砂机的橡胶制品上亦有菱形标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刘**制作并销售给巴楚**石公司的筛砂机上的橡胶制品是刘**从王**处购买,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上述证据并不影响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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