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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丝绸**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新**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丝绸之路冰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被上诉**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于2013年3月19日到丝绸**公司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月工资为4000元。2013年9月16日起,刘**休假4天届满后未到丝绸**公司上班,未按照丝绸**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办理请假的相关手续。2013年9月30日丝绸**公司向刘**通过邮寄的方式发出通知,告知刘**已违反公司劳动管理制度,决定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刘**收到该通知,一个多月后才前往丝绸**公司。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丝绸**公司可依法解除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刘**已阅丝绸**公司的考勤管理办法,丝绸**公司制定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1个月内连续旷工2天或年累计旷工2次(含)者除名。

另查,2013年2月3日,丝绸**公司与北京爱**限公司签订了移动智能营运系统软件合同中包含了进销存系统软件的开发。刘**起诉所称的access数据库所有权和使用权并非刘**个人专利或专有技术。2014年10月8日,刘**向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丝绸**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丝绸**公司支付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3200元及利息104元;3.丝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4.丝绸**公司支付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期间的6个月待岗生活费16800元;5.依法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4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期间的双倍工资48000元。2014年10月28日,乌鲁木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县劳人仲裁字第6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丝绸**公司给刘**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刘**的其它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刘**与丝绸**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简易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该合同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刘**对丝绸**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是明知的,刘**有义务遵守丝绸**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依法依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岗位职责。2014年9月20日起,刘**无正当理由未到丝绸**公司到岗工作,丝绸**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刘**发出通知后,刘**仍未及时予以处理,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丝绸**公司的考勤及休假管理办法。刘**、丝绸**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如刘**违反考勤管理制度,丝绸**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刘**在明知被告考勤管理制度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正常到岗履行岗位职责,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丝绸**公司依约向刘**发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刘**起诉所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丝绸**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丝绸**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其一,劳动者遵守用工单位规章制度既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也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刘**以此补充协议为据排除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权利,而免除自己的法定义务,于法无据。其二,刘**起诉认为其拥有access技术的专有使用权是丝绸**公司与其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原因,但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该技术并非刘**的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丝绸**公司也合法拥有和享有该项技术,刘**依据该项主张认为丝绸**公司在合同期内无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常理。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丝绸**公司依法依约解除与刘**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刘**要求丝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给付其经济补偿金4000元、待岗生活费16800元、按照补充协议内容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的工资24000元和双倍工资4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丝绸**公司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且丝绸**公司亦同意向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刘**要求丝绸**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丝绸**展有限公司给刘**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丝绸**公司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书和一份协议书,2013年9月30日,丝绸**公司未经我同意无正当理由提出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协议书上的约定,丝绸**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审判决只依据简易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进行判决,没有依协议书内容判决,有悖于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丝绸**公司支付我2013年9月-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和双倍工资4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丝绸之路冰雪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刘**只签过简易劳动合同,没有签订过补充协议。刘**在休假后无故不来上班,我们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给刘**发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刘**在接到通知书后一个月才来,我们有权利解除与刘**的劳动关系,刘**的上诉请求应当被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案事实的认定,有简易劳动合同书、协议书、考勤表、软件合同、通知书、工作移交表、加油票出库单、考勤管理办法、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丝绸之路冰雪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刘**工资24000元及双倍工资48000元。刘**主张丝绸之路冰雪公司应当支付其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24000元,因刘**于2013年9月20日之后就未向丝绸之路冰雪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丝绸之路冰雪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认为依据其提交的协议书中约定:如丝绸之路冰雪公司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即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入职丝绸之路冰雪公司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刘**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客观事实相悖,亦无法律依据,故刘**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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