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业开发区鑫浩天玻璃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业开发区鑫浩天玻璃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鲁**限公司诉称:被告的经营业主马**在美居物流园从事个体经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2015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款6417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玻璃款6417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的经营业主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付原告玻璃款64170元。
被告无故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
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浩天玻璃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浩天玻璃店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乌鲁木**业开发区鑫浩天玻璃店属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业主系马**。2015年3月20日,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怡美玻璃款64170元(陆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正)”。马**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玻璃款64170元。
另查,原告自认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晚向原告偿还欠款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持有被告经营业主马**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货款,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5月10日偿还欠款2万元,扣除该笔款项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44170元。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鑫浩天玻璃店给付原告乌鲁**限公司玻璃款44170元;
以上应付款项4417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2.13元,由被告负担702.13元,退还原告70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