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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于2012年3月1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刘**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刘**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刘**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1、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1000元;2、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70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补偿金7000元;4、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5、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6、支付2012年4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7000元;7、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双休日的加班工资62435.02元;8、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1585.88元;9、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7000元;10、给刘**履行义务体检。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70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刘**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刘**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436.28元;三、天**公司支付刘**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910.97元;四、天**公司支付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4974.51;五、天**公司给刘**进行职业病检查;六、驳回刘**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天**公司单位每年安排冬休假。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刘**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天**公司已经给付刘**4月工资,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刘**工作9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天**公司已经缴纳刘**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刘**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6302.5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3元、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刘**、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刘**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刘**、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刘**主张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刘**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刘**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刘**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刘**从事地面工作,刘**对4月至5月地面工作每日150元的工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刘**主张的2014年4月的工资已发放,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无需支付刘**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未裁决天**公司履行该义务,故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5月、6月的工资,在此期间,刘**、天**公司双方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刘**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对劳动时间的天数存在争议,每天按照150元/天计算,未高于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的182.16元/天(3962元÷21.75天),故原审法院按照刘**主张的150元/天,5月的工资应为3262.5元(150元/日×21.75天),6月9天的为1350元(150元/日×9天),共计5531.94元,超出其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5月及6月9天工资的诉讼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刘**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刘**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3488.75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为2012年3月1日,故对刘**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706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的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即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刘**在天**公司单位工作2年3个月,按照2.5个月计算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结合刘**的平均工资6302.5元月,刘**经济补偿金应为15756.25元(6302.5元×2.5个月),超出其请求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6.2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合同约定刘**执行岗效工资制,刘**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刘**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刘**认可冬休放假,刘**主张按照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调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年满1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刘**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享受年休假4天,工资为670元(3643元÷21.75天×4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工资为579.54元(6302.5元/月÷21.75天×2天),共计1249.54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刘**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刘**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双方相互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至6月9日的工资共计5531.94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6.25元(6302.5元×2.5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刘**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249.54元;五、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488.75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0604.42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刘**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668.86元的诉讼请求;九、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已支付);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1日至6月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一审判决不支持我所主张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向我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178.16元;2、天**公司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636.32元;3、天**公司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748.62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刘**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刘**是2012年3月1日来我公司上班的,刘**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2014年6月9日,刘**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因此2014年5月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春节冬休期间工资已经在当年其他月份支付过,不应重复支付。刘**属于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均是自行安排,且刘**自始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休年休假,我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至6月9日工资共计5531.94元;2、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6.25元;3、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49.54元;4、由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刘**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2014年6月18日,在仲裁委调解下,天**公司向我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按照4月发放工资的请示表,地面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至6月9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刘**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刘**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刘**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刘**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刘**计发了工资,同时,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刘**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刘**于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刘**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按照刘**的工作年限可享受6天的年休假。因刘**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刘**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刘**、天**公司均未提供刘**2013年的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刘**支付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妥。刘**自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享受年休假4天,年休假工资为670元(3643元÷21.75天×4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579.54元(6302.5元÷21.75天×2天),以上共计1249.54元。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刘**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以及2014年5月至6月9日的工资。对刘**主张的其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刘**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但该期间属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刘**未提供劳动系因天**公司的放假所致,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该期间刘**的生活费并无妥,因刘**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5月至6月9日的工资,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刘**从事地面工作,刘**、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刘**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当事人对刘**的劳动时间亦存在争议,天**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判决按天**公司工资请示表所载地面工每天工资150元/天计算刘**的日工资,并未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日工资标准即182.16元/天(3962元÷21.75天),按刘**对其出勤天数的主张,其5月工资为3262.52元(150元×21.75天),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为1350元(150元/日×9天),以上合计为5531.94元。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并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刘**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以及2014年5月至6月9日的工资5531.9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金额始何确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刘**工资的事实存在,天**公司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按照刘**为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3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刘**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5756.25元(6302.5元×2.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6.25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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