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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善才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敬善才与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敬善才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敬**于2012年2月2日去天发矿**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瓦检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2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敬**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未正常工作。2014年5月27日,敬**离开天**公司单位。2014年6月9日,敬**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敬**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000元;3、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违约金3000元;4、天**公司支付敬**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5、天**公司支付敬**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8000元;6、天**公司支付敬**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00元;7、天**公司补缴敬**2014年5月的社保费。

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3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天**公司给敬善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敬善才2014年5月工资1418.57元;三、天**公司支付敬善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53.98元;四、驳回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敬善才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敬善才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敬善才部分4月工资1860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敬善才工作9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庭审中,敬善才主张按照每日150元的标准给付4月、5月、6月的工资。天**公司已经缴纳敬善才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敬善才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33.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敬善才、天**公司劳动关系应否解除。天**公司无证据证明2014年6月9日前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确认敬善才申请仲裁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敬善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敬善才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敬善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敬善才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敬善才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敬善才主张的2014年5月工资依据每日150元计算为326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敬善才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敬善才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敬善才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系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敬善才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敬善才要求天**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因敬善才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敬善才主张的拖欠此时间段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受理。敬善才主张拖欠的2014年5月及6月9天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敬善才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9天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敬善才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敬善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2月2日起。故对敬善才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4733.63元予以计算,部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敬善才支付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敬善才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敬善才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敬善才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敬善才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敬善才2011年2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敬**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5月敬**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缴纳,故对敬**要求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敬**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敬**补缴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该月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敬善才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敬善才2014年5月的工资3262.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敬善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34.07元(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4733.63元×2.5个月);四、驳回敬善才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敬善才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敬善才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敬善才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敬善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敬善才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敬善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敬善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所以不予审理是错误的;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应当由天**公司向我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8869.23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2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917.7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1350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敬**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2月2日,我公司与敬**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敬**在我公司处从事瓦检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1日,敬**主动离职,此后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无需向敬**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敬**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已安排冬休,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为敬**支付2014年5月工资3262.5元;2、我公司无需向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34.07元;3、由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敬**答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敬善才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敬善才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敬善才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敬善才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敬善才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敬善才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敬善才计发了工资,同时,敬善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敬善才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敬善才支付2014年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关于2014年5月的工资,敬善才于2014年5月按照天**公司的安排从事地面工作,因此天**公司应当向敬善才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3262.5元(150元/日×21.75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因敬善才在仲裁申请时未申请,原审法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敬善才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的上诉请求以及天**公司主张无需向敬善才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敬善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敬善才与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1834.07元(4733.63元×2.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敬善才支付经济补偿金11834.07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敬善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敬善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以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敬善才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敬善才、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敬善才、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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