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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被告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以下称万**公司)、崔**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公司、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韩*购买万**公司玉米淀粉1000吨,规格为25KG/袋,每吨2900元,共计2900000元,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40日内将全部淀粉交付给原告,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通过中**银行向崔**支付货款290万元,后万**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收到该款,万**公司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分四批供货130吨(价值377000元),剩余870吨(价值2523000元)玉米淀粉经原告催要未供应。请求判令:1、被告万**公司履行合同向原告韩*提供价值2523000元的玉米淀粉870吨,如不能提供淀粉则返还2523000元货款;2、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帮淀粉公司、崔**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韩*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2月2日,韩*与万帮淀粉公司签订的玉米淀粉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韩*与万帮淀粉公司订立合同及违约责任的约定。

二、2015年2月6日中**银行银行卡转账回单、万**公司出具证明、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万**公司收到原告支付的淀粉款290万元。

三、拜城县**配载中心运输协议书四份,过磅单、出库单各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供货130吨之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万**公司与韩*签订玉米淀粉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韩*)购买甲方(万**公司)玉米淀粉1000吨,规格为25KG/袋,每吨价格为2900元,共计290万元。自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总货款20%的违约金。同月6日,原告按约向万**公司支付淀粉款290万元。原告韩*当庭提交的过磅单载明:被告万**公司先后向原告韩*供应淀粉130340公斤,其中:2015年2月11日供应30080公斤,2015年3月3日供应30060公斤,2015年3月5日供应30200公斤,2015年3月8日供应40000公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万**公司尚欠原告韩*淀粉869660公斤,价值2522014元(869660公斤×2.9元/公斤)。

另查明,万**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于泽*系于清生之子,本案第二被告崔**系于清生之妻。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清生身亡,万**公司未再供货,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原告韩*在本案审理期间,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万帮淀粉公司返还2523000元玉米淀粉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与被告万**公司签订玉米淀粉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万**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按约向买受人原告韩*交付玉米淀粉,原告主张返还货款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支付货款是打入第二被告崔**账户为由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现本案的出卖人为万**公司,万**公司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崔**并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第二被告崔**承担合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欠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应当以被告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基础,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原告当庭确认的供货期限之次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时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收办法确定本案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依法进行调整。被告万**公司、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对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拜城万帮淀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货款2522014元,并支付违约金56745.32元【(2522014元×年利率6%/12个月×1.5倍×3个月)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止】。

三、驳回原告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1624元,由原告韩*负担26291.51元,被告拜城万帮淀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3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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