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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陈**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转让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自己位于和静县先行七大队面积200亩的土地,以总价36万元承包给原告31年。原告依约支付了30万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上述土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退回了24万元,余6万元始终未退。原告多次催要余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不予归还,被告违约按合同第五条“总购地款的30%作为当年的损失”。依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36万元×30%×2年=21.6万元,现原告要求18万元违约金。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回转让费6万元;被告承担违约金18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9月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价3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30万元,余款6万元约定在2013年12月付清,原告至今也未履行,原告已经违约。2014年4月原告无故提出退还土地转包费,当时综合考虑,同意退还土地承包费,前后退还原告24万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被告与铁**签订了一份转让(包)土地合同。2013年9月11日,被告将该地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地转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200亩地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5月至2044年5月;每亩承包费1800元,总价款为360000元;在转包期间,因土地开发手续问题,耽误乙方(原告)种地,损失将由甲方(被告)承担,每耽误一年按总购地(承包)款的30%作为当年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王**欠陈**地款,合计60000元(陆万元正)”。后原告未能耕种该土地,经双方口头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返还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陆续向原告返还了承包费24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返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0000元承包费及违约金18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承包费的返还及支付违约金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由土地转包合同、收条、欠条,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未能实际全部履行,双方虽未达成书面的解除合同协议,但在2014年7月2日,被告将80000元承包费返还给了原告,可以认定双方口头达成解除合同协议,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向被告支付转包费30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了240000元,尚有60000元未返还,该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未能提供,将双方约定的土地已交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该土地原告未能实际耕种,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180000元,明显过高;结合过错程度及返还承包费数额等情况,违约金以18000元(60000元×30%)为宜。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陈**签订的《转让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承包费6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78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陈**承担875元;由原告王**承担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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