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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衣店与广告公司广告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内衣店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内衣店的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广告公司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约定广告发布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发布费为44000元,优惠成本价为26000元,原告履行义务后收取16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余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万元广告费,支付违约金利息253.9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双方广告合同,要求反诉被告退还广告费6000元,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本诉原告广告公司与本诉被告内衣店签订品牌广告合同,约定本诉原告在一年内为本诉被告提供21个整版或42个1/2版纸媒广告,费用29400元,提供三辆公交车发布车体广告,费用15000元,两种媒体广告同时发布,广告费44000元,优惠价26000元,本诉被告已支付16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5年8万元支付。2015年8月,本诉被告发现本诉原告通报的车体广告已被其他公司广告覆盖,即找本诉原告交涉,本诉原告承认2015年8月初至9月因公交车运营原因停发车体广告一个半月。但已在2015年9月中旬后找其他公交车代替。本诉被告以本诉原告违约为由停止向原告发送纸媒广告宣传内容。截止原告诉讼前,原告共发布纸媒广告9版,车体广告8个半月。经本院计算,纸媒广告每版广告需827.27元(29400元/44000元/21版*26000元),车体广告费共计8863.64元(15000元/44000元*2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司与内衣店签订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广告形式分为纸媒广告与车体广告两种媒介,分别约定了价格。广**司履行车体广告合同,因公交公司原因有两辆车中断宣传一个半月,在内衣店提出异议后广**司及时安排其他车辆代替,广**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在广**司车体广告出现延误后,拒不履行纸媒广告合同,由于广告合同分为车体广告与纸媒广告,属可部分履行合同,内衣店不能以广**司未完全履行车体广告合同就拒不履行纸媒广告合同,内衣店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划定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按广告费用26000元的20%,计5200元;广**司已履行9个版纸媒合同,计7445.43元(827.27元*9版),已履行车体合同8个半月,计6278.44元(738.64元*8.5月),内衣店共应承担18923.87元。广**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内衣店要求解除合同,因广告合同有一定季节性,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予以解除。对广**司诉请被告支付余款1万元产生利息253.97元的诉请,因广**司履行车体广告合同存在瑕疵,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内衣店要求返还广告费6000元的诉请,因内衣店应付广告费及违约金已达18923.87万元,因此本院对内衣店返还广告费诉请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诉原告新疆都市**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与本诉被告和静县**秀内衣店签订的广告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诉被告和静县**秀内衣店向本诉原告新疆都市**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923.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本诉原告新疆都市**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和静县**秀内衣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新疆**限责任公司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和静县芸芸夏娃之秀内衣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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