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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洋泽与新疆立**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丑*泽诉被告立**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丑*泽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丑洋泽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被被告招收为工人,在被告立**司和静县的拌合站操作沥青出料。2014年8月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立**司为原告先后支付了三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另给原告1万元生活费。后原告要求按工伤赔偿,被告公司开始无理推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3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立**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规定,双方劳动争议发生后,原告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立**司招收原告在被告公司和静县的拌合站工作,原告从事沥青出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平安养老保险股**疆分公司被告立**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2014年8月30日,被告立**司用拖拉机拉运振动筛到拌合站过程中,原告坐的拖拉机失控,原告被甩下受伤,原告在和**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双踝骨折。被告立**司为原告支付住院的医疗费,并向平安养老保险股**疆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受伤后,双方因劳动保险待遇协商不成,原告向和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静县劳动争议仲裁院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民事裁定书、意外经过说明1组,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原告不服后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只对意外经过说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结合证据分析“四”可以说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录音光盘(视听资料)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出院后找被告协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结合证据分析“四”,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建行卡复印件1张,住院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本院调取仲裁申请书、团体人身保险单、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理赔决定通知书、意外经过说明1组,可以证明原告系被告立恒公司职工,被告为原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不予认可,因意外经过说明是被告向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出具,来说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受伤的经过,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立**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原告在拌合站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给平安养老保险股**疆分公司出具的意外经过说明中,可以证实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安排原告在拉运振动筛过程中,原告受伤。故从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双方就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院仲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从2014年3月开始原告丑**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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