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车县齐**民委员会与阿克苏**装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县齐**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莫玛**委会)诉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莫玛**委会负责人艾**及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村委会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梨园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所属村民共计220亩梨园的香梨。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香梨,被告却拖欠原告220584.6元香梨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香梨款220584.6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14957.4元(220584.6元×6%×(1+50%)÷365日×275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莫**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阿克苏**装有限公司出库单90张、便条1张及相关汇总登记表,证明原告所属51户村民于2014年9月31日前共向被告交售价值220584.6元的香梨;

2.被告黄**以被告港祥公司名义与库车县齐满镇喀依罗村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证明证据1中出具便条人员的身份;

3.被告黄**以被告港**司名义与库车县**民委员会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被告黄**书写的证明及被告港**司出库单,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库单制票人与本案一致;

4.证人侯**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收购香梨过程及证据1中出库单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莫**村委会提供的第2、3、4组证据内容可以与第1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故对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部分票据金额与原告汇总登记表中金额不一致,具体认定如下:1.农户为艾*、票号为0012170的出库单,根据票面金额认定为2755元,对其他4739元无票据款项不予认定;2.农户为瓦*、票号为0010504的出库单字迹模糊,内容只能辨识“壹仟”,故认定为1000元;3.农户为吐某甲、票号为0012171的出库单字迹模糊,金额无法辨识,故对该票据所涉金额不予认定;4.农户为托*、票号为0010501的出库单,根据票面金额认定为6371元;5.农户为如某、票号为0010546的出库单字迹模糊,内容只能辨识“陆佰”,故认定为600元;6.农户为吐某乙、票号为0003787的出库单字迹模糊,内容只能辨识“壹佰”,故认定为100元;7.农户为亚*、票号为0012175的出库单字迹模糊,金额无法辨识,故对该票据所涉金额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票据认定情况,本院对证据1中所涉香梨款认定为226171元,涉案农户确认为51户。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港**司曾向本院递交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土特产品收购及销售。2014年,库车县齐满镇共500余户农民将香梨卖于被告港**司、黄**后货款未收回,涉案金额近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农户及相关款项。另核实,被告港**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已核实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31日前,原告莫**村委会将所属51户村民种植香梨交售于被告黄**设立的自然**限公司,即被告港**司。根据双方约定的价款,原告交售香梨款共计226171元,该货款被告港**司、黄**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内容及票据形式,被告港**司从原告莫**村委会处购买香梨后尚欠226171元货款至今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债务被告港**司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港**司向其支付货款220584.6元,未超出被告拖欠货款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其向被告港**司交售香梨的最后日期,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14957.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黄**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递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故被告黄**应对被告港**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黄**与被告港**司一并承担给付香梨欠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齐**民委员会支付香梨款22058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4957.4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二项合计235542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83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417元,由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