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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民委员会与阿克苏**装有限公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车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仓**委会)诉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司)、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仓**委会负责人阿**及该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村委会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香梨园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收购原告所属村民共计400亩梨园的香梨。此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香梨,被告却拖欠原告503859元香梨款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香梨款503859元;2.二被告向原告赔偿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34165.78元(503859元×6%×(1+50%)÷365日×275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黄**以被告港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维文《梨园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

2.被告黄**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香梨款及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欠款的事实;

3.阿克苏**装有限公司出库单原件501张及汇总登记表,证明原告所属138户村民于2014年9月31日前共向被告交售价值804483.95元的香梨。

被告辩称

被告港**司、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经对上述证据材料审核,本院认为原**村委会提供的三组证据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其中证据3部分票据金额与原告汇总登记表中金额不一致,具体认定如下:1.农户为托某甲,票号为0004320的出库单,根据票面记载香梨公斤、单价,对该票据金额认定为371元,票号为0004629的出库单,票据金额仅能辨识“壹仟叁佰”,故认定为1300元;2.农户为依某,票号为0010867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3669元;3.农户为托某乙、票号为0010403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2924元;4.农户为图某、票号为0001360的出库单,票据金额仅能辨识“壹仟叁佰陆*”,故认定为1360元;5.农户为吾某、票号为2730701的票据金额无法辨识,且票据形式与其他出库单不一致,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农户为阿*,票号为0011954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3667元;7.农户为马*、票号为0010479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624元;8.农户为阿*、票号为0010836的出库单,根据票据金额认定为2585元;9.农户为托某丙、票号为0003972的出库单,根据票据载明公斤数及其他票据中香梨统一单价,认定为2816元;10.农户艾*在登记表中重复登记,故在对涉案农户数量认定时扣减一户。根据上述票据认定情况,本院对证据3中所涉香梨款认定为805063.95元、涉案农户确认为137户。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港**司曾向本院递交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黄**,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农副土特产品收购及销售。2014年,库车县齐满镇共500余户农民将香梨卖于被告港**司、黄**后货款未收回,涉案金额近3000000元,其中包括本案所涉农户及相关款项。另核实,被告港**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通过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他已核实情况,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9月31日前,原**村委会将所属137户村民种植的香梨交售于被告黄**设立的自然**限公司,即被告港**司。根据双方协商价格,原告交售香梨总货款为805063.95元,扣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合同定金共计3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505063.95元香梨款。该货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被告黄**从原**村委会购买香梨后至今尚欠货款505063.95元未付,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债权债务明确。此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作为被告港**司法定代表人收购农副产品未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且所有香梨出库单均为被告港**司制式票据,故被告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港**司承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港**司向其支付货款503859元,未超出被告拖欠货款范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当事人既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依据其向被告港**司交售香梨的最后日期,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主张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34165.7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黄**作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未向本院递交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据,故被告黄**应对被告港**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黄**与被告港**司一并承担给付香梨欠款的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司、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库车县**民委员会支付香梨款5038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4165.78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2日),二项合计538024.78元;

二、被告黄**对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18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4590元,由被告阿克苏**装有限公司、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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