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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目光与李**、李**、新疆双**责任公司、新疆双**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李**、李**、被**公司、被告双*和静**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双*和静**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魏**、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目光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和静和瑞祥小区22号、23号、30号楼地暖铺设工程,劳务价格按实际铺设面积27元/平方米计算,付款期限为,工程干到全部结束付总工程款的70%,整体交工20天内付工程款的95%,剩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铺设地暖面积约20000平方米,于同年10月完工,交付使用。被告应付工程款540000元,被告李**仅支付了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李**支付工程款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李**是双雄和静**司的项目经理,楼房的施工方是双**司,对外应当由双**司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无法确定。李**是和静和瑞祥小区22号、23号、30号楼的具体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李**申请追加双**司及双雄和静**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双**司未答辩。

被告双*和静**司辩称:原告所述地暖11月完工不属实,2012年9月地暖已完工。原告带领工人到劳动部门闹访要工资,双*公司被迫于2012年9月向原告的工人支付了全部劳务费,工资全部付清。原告与双*分公司未签订过劳务合同,双*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且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李**(甲方)受李**委托,与赵**(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赵**承包和静和瑞祥小区22号、23号、30号住宅楼地暖铺设工程,施工期限2012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劳务价格按实际铺设面积计算27元/平方米,付款期限为,工程干到全部结束甲方向乙方付总工程款的70%,整体交工20天内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款为维修费,一年内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赵**铺设了和瑞祥小区第22号、23号、30号楼室内地暖面积共计18497平方米,于同年9月完工,已交付住户使用。劳务费共计499419元(18497平方米×27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陆续支付赵**劳务费250000元,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对于赵**施工的地暖工程,双雄和静分公司在劳动部门向赵**及其工人垫付了工资100000元。在地暖工程中尚欠赵**劳务费149419元(499419元-250000-100000)。

另查明,巴州中**限责任公司将和静和瑞祥小区22号、23号、30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双**司施工,双**司将住宅楼工程交由双*和静**司施工。后李**实际施工了三栋住宅楼工程,双*和静**司与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尚未结算。

证据分析及认定:

一、原告提供劳务承包协议书、施工图、手机短信记录1组,证明原告与李**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包工包料铺设和瑞**区22、23、30号楼房地暖的事实。被告李**、李**认为劳务承包协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是李**和赵目光签订的。被告双*和静分公司认为劳务承包协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其未委托李**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原告提供的图纸和瑞**区30号楼的图纸,无22号、23号楼的图纸。因原告已实际铺设三栋楼的地暖,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证明2份,证明原告铺设的地暖无漏气现象的事实。被告李**、李**予以认可。被告双*和静分公司对于证据形式要件和证明问题都不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双*和静**司提供22、23、30号楼的职工工资发放记录单1份、保证书1份,证明双*和静**司已经给原告付清工资的事实。原告认可给其职工发放工资,只是支付了部分的劳务费。被告李**、李**予以认可。双*和静**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工资属实,但不能证明付清了所有劳务费。该组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双*和静**司提供借条1份,证明在三栋楼施工过程中,双*和静**司给李**已经支付了200000元水暖铺设材料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借条与其无关。被告李**、李**认为该借款内容是水暖费,与地暖名称不相符,不予以认可。该材料款系反映李**与双*和静**司之间合同法律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五、本院调取测绘报告1组,证明原告铺设了和瑞祥小区第22号、23号、30号楼室内地暖面积为18497平方米。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赵**为李**铺设住宅楼地暖,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赵**铺设完成住宅楼地暖,被告李**却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李**支付劳务费及双雄和静分公司代李**垫付原告赵**的工资,现李**尚欠原告赵**劳务费149419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劳务费149419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金额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系受李**委托,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李**承担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双**司及双*和静**司是否负有支付劳务费义务,应当综合分析:第一、双**司及双*和静**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未让原告铺设地暖,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双**司及双*和静**司未委托李**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第三、双*和静**司给李**提供部分材料外,李**购买材料组织人员对三栋住宅楼进行施工,李**主张其系双*和静**司项目经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双*和静**司也不予认可。综上,双**司及双*和静**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李**要求双**司及双*和静**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和静**司反驳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欠原告赵**劳务费149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目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赵**承担438元,被告李**承担161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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