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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干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干及委托代理人巴叶,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原审原告王**向和静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原告在和静县巴音布鲁克镇为被告建一幢三层楼房,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30元,总造价合计703010元。然而原告按期完工后,被告支付了523010元,尚余18万元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l8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欠款利息882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2782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朱会干辩称,被告与原告2007年签订合同,2008年完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今原告诉被告未付工程款,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诉讼的工程款18万元来源不明,结算面积以建筑实际面积计算,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839.2平方米,房屋总造价为696536元。事实上2008年交工时被告梅80%多的工程款支付于原告、原告才将房屋钥匙交于被告。建房所有的施工材料,砖,水泥,钢筋,地板,包括工人的买菜钱,工资都是由被告支付,有的支付给原告,有的工人直接拿走。2007年签订合同后,施工中期的物价猛涨,原告包工成本增加,2008年交工后,原告的十几个工人到被告的宾馆堵门要钱,惊动当地的派出所,然后进行调解,事件才解决,为了避免以后再有类似事件发生,2009年,2010年被告都及时将工程款付给原告,因为2008年交工时超额更付,2009年减少支付,2011年最后余款未支付,原因是2011年5月房顶、地暖漏水,电路跳闸等,被告打电话让原告来维修,原告以忙为由,让被告自行维修,当时协商一致,被告自行维修的维修费约3万多元同最后余下的5%的工程款相抵,从此互不相欠。因此2009-2011年所有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所说的未付18万元工程款根本不存在,更没有利息之说,原告在2008年交工时就认为被告违反合同,却未及时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减少损失。2009年,2010年,2011年依然没有,却在7年之后起被告,意图很明显,就是想要模糊事实。破告认真遵照建房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违反合同中任何一项条款,故违约金10000元无从谈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朱会干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欠款173526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835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会干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最后一笔付款时间计算,被上诉人应在2013年底起诉,但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间为2014年2月,因此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情况,房屋墙体多处裂缝,水、电、暖不能正常使用。3、被上诉人存在延期交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理应承担每天罚款5000元的责任。4、被上诉人无承包工程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朱*干是否欠被上诉人王**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王**主张上诉人朱*干已支付工程款523010元,欠18万元,庭审中只有王**的表述,朱*干认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对于是否欠工程款,需证据加以证实。《民事法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原审仅凭王**的陈述来认定欠款的事实欠妥。

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朱会干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应予以查实。朱会干是否已对房屋问题自己进行了维修,34800元维修款是否应抵维修费,原审对该事实需查证后妥当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和静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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