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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马如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席风巧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姜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风巧委托代理人魏**、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席*巧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以购买肥料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9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每日按照3%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只按照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即90,000×2×3%=5,4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违约金5,400元,合计95,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我未借过她的现金,这90,000元是肥料款,我认为这些肥料有问题,我拒绝付肥料款,以及违约金。

本院查明

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肥料款和违约金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肥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于2014年2月9日更换新的借条,借条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如按期不还,按每日3%处罚违约金。庭审中被告称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到库**工商局调取相关证据,经我院调取巴库工商检处(2013)1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指出,库尔勒市新乐复混肥厂截止2013年4月23日共生产“多元素腐植酸有机肥”80吨,已销售60吨,该肥料的外包装袋上对商品的制作成分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但经检验涉案肥料是合格品,做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马**申请对肥料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我院工作人员联系了相关鉴定机构,称对没有造成损失的不予鉴定,我院又联系了和硕**监督局,称在保质期内的,均可以进行抽样化验,但是在核对肥料外包装袋及检验合格证后,发现该肥料并没有标注产品保质期,且原告对质量问题,提交了巴州**监督局作出的质量检验报告,证实了肥料是合格品,库**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认可,该肥料为合格品,故对被告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未准许。

上述事实有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质量检验报告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赊购原告的农资,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农资款,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农资款的诉讼请求,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借条中约定,到期不付,按每日3%处罚违约金,该标准过高,但是因为被告实际未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提出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不符,涉案肥料是合格品,不违背被告购买肥料的使用目的,并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因使用原告提供的肥料造成损失,故本院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支付原告席风巧农资款90,000及违约金2,700元(90,000×3%=2,700),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原告缓交),减半收取为1,092.5元,由被告马**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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