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香**从原告张**处赊欠价值32000元的化肥,被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香**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香**从原告张**赊欠价值32000元的化肥,被告书写了一份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证据分析及认定: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香*浩欠原告张**货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香仲浩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