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伍**、张*与焦**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张*诉被告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焦**不服,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周*终字第231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新疆双雄**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及伍**、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新疆双雄**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张**称,2012年张**与被告焦**在新疆库尔勒打工时系朋友关系,张**组织了部分劳务在和静县的一个水泥厂做劳务,后该水泥厂给了张**400吨水泥抵算人工工资,被告焦**急需用水泥,双方协商将水泥卖给了被告焦**,焦**出具了欠条,欠张**400吨水泥,每吨计价320元,共价款12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焦**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焦**辩称,焦**不欠张**的水泥款,是欠的和静**司的水泥款,张**的职务是和静**司的材料管理员,负责施工场地的材料经手和管理工作,而不是诉状中称的“……在和静县的一个水泥厂做劳务”。对此,本次重审中和静**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的多份证据足以证明。焦**所从事的工程就是和静**司的工程,所需水泥本来就是由和静**司提供,张**只是施工现场材料员,其具体工作职责就包括将水泥清点供焦**施工使用。焦**出具的欠条,事实上要表达的意思是欠到和静公司水泥款,由于张**是经手人,就写成欠张**水泥款,这些水泥欠款的真正债权人是和静公司。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在第三人和静分公司处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管理第三人设在和静县和瑞祥小区的5个项目部,负责各项目部材料分发、确认项目进度及工程进度款。被告焦**所从事的工程就是第三人和静分公司的工程,是和瑞祥小区保温项目的负责人。所有项目部向公司领取材料时均要张**经手,每领一批材料,领取人都要向张**出具凭条,最后由公司汇总后与各项目部结算。本案涉及的水泥就是焦**所在的项目部向和静分公司领取的,张**是经手人,所以被告焦**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欠的和静分公司的水泥款,且和静分公司已通知其不得将该水泥款支付给原告。

原告在诉状中称400吨水泥的来源是当年因张**组织了部分劳务在和静县的一个水泥厂做劳务,后该水泥厂给了原告400吨水泥抵算工人工资。在庭审中,原告并不清楚张**当年在哪个水泥厂做劳务,后经第三人申请,我院委托和静县人民法院调查得知,和静县就一个水泥厂,即新疆天**任公司,该公司经查询,自1996年以来,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财务上也没有出现过张**的名字,也没有给张**用水泥顶账的记录。

以上事实,有欠条、职工工资发放记录、张**所签字借条、新**水泥提存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张**组织了部分劳务在和静县的一个水泥厂做劳务,后该水泥厂给了张**400吨水泥抵算人工工资,”张**将该400吨水泥卖给了焦**,原告无法说清张**在哪个水泥厂做劳务,经查实,和静县就一个水泥厂,即新**水泥厂,该厂自1996年成立以来,并没有与张**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在财务上也没有出现过张**的名字,也没有给张**用水泥顶账的记录,所以原告所诉不实,其所诉不能证明该400吨水泥的来源。且经第三人和静分公司证实,焦**所从事的工程就是第三人和静分公司的工程,是和瑞祥小区保温项目的负责人,本案涉及的水泥就是焦**所在的项目部向和静分公司领取的,张**是经手人,所以被告焦**出具的欠条实际上是欠的和静分公司的水泥款。且被告焦**也对上述事实认可,认为该水泥款不是欠张**的,且和静分公司已通知其不得将该水泥款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是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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