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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杨**、赵*,被上诉人范*恒及委托代理人魏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范**与案外人马*(系被告马**儿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马*将新A73321号车辆以16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马*定金20000元,马*在车辆交付15个工作日内需完成车辆合法手续的审核确保原告范**购车后合法正常使用。合同签后,2013年10月9日马*在完成车辆年检后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马*及其亲属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7日,因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不合理及车辆余款未按期支付,被告马**将车辆暂扣。2014年4月14日,原告范**与被告马**就本案争议的车辆重新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范**向被告马**支付了5000元购车款后,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105000元。该合同约定车辆转让款仍然为165000元,剩余6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原告同时在合同最后备注每月向被告马**支付购车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向原告交付了车辆。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得知原告预将车辆转让的情况后,将车辆暂扣至今。另查明,新A7332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新疆**限公司,被告马**与该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马**与马*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营运手续。在原告经营车辆过程中,因违反规定车辆被有关部分暂扣,经被告协调后解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车款85000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以上实事有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范**与被告马**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履行的标的物为营运车辆,被告马**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当履行从给付义务暨应当交付车辆的营运手续,以保证营运车辆的正常经营,但通过审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将车辆暂扣至今致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和定金20000元,由于车辆已由出卖人暨被告暂扣,原告不再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明确承诺自2014年4月14日起每月支付购车款5000元,但自约定的起始时间后,原告并未依约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范**与被告马**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二、被告马**于本判决后效后向原告范**返还购车款85000元和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承担224元,被告马**承担117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车辆营运手续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依约定完成车辆年检并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上诉人接受车辆并投入营运,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其次,上诉人的本意以及扣车行为并非意在不履行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扣车恰恰是迫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范**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后,上诉人马**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暨应当交付车辆的营运手续,以保证营运车辆的正常经营。经查明,该涉案新A73321车辆系登记的所有人为新疆**限公司,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但上诉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相关手续,同时上诉人将车辆暂扣至今致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上诉人辩称,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导致合同未实现的辩解,在二审中也未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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