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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辨护人吴**,诉讼代理人畅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唐**、唐**、唐**、唐**、唐*共同的诉讼代理人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朱*驾驶新MG873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阿日勒村二组路段时,将道路北侧行人吕**撞倒,经和静**院抢救无效死亡,新MG8732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过路司机报警,被告人朱*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经事故认定,朱*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被害人吕**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过失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吕**受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6年)、丧葬费27203.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7450元(5人*10天*149元),交通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合计243937.05元,要求被告人赔偿。

被告人朱*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在法律范围内愿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朱*驾驶新MG873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静县巴润哈尔莫敦镇阿日勒村二组路段时,将道路北侧行人吕**撞倒,经和静**院抢救无效死亡,新MG8732号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过路司机报警,被告人朱*在现场等候交警到达现场。经事故认定,朱*驾驶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超载,超速行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被害人吕**系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唐**、唐**、唐**、唐**、唐**、唐*为受害人配偶及子女。受害人吕**生于1941年7月,因受害人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39284元(23214元*6年),丧葬费24921.5元,误工费5215元(5人*7天*149元),以上共计169420.5元。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2万元。被告人驾驶的新MG8732号三轮摩托车在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驾驶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因受害人死亡,产生各项费用16942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9284元,首先由新MG8732号车交强险赔偿11万元。剩余59420元由被告人朱*承担,由于被告人已支付2万元,朱*实际履行3942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按10天计算,本院按7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3万元交通费,其中19800元拉运遗体费用,因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02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诉请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39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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