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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贾**于2011年10月19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通风瓦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期间天**公司安排贾**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干零活或参加抢险等工作。2014年6月9日,贾**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给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贾**2014年4月、5月工资12000元;3、天**公司支付贾**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3、天**公司与贾**解除劳动关系;4、天**公司支付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5、天**公司支付贾**休息日加班工资46000元;6、天**公司支付贾**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200元;7、天**公司补缴贾**2014年4月至5月社保费;8、天**公司支付贾**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4400元。

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97号仲裁裁决书:1、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贾**2012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13.22元;3、天**公司支付贾**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464.97元;4、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贾**2014年4月、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5、驳回贾**的其它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4月至6月9日天**公司安排贾**在地面学习、干零活或参加抢险等工作,贾**对天**公司4月工资每天工资150元认可。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天**公司安排贾**冬休,未支付期间的工资。天**公司未缴纳贾**2014年4月、5月的社保费。后天**公司向贾**发放2014年4月部分工资1860元,2014年5月的工资尚未给贾**发放。贾**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21.3元。

庭审中,贾**自动撤回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555.4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贾**、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贾**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原、天**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贾**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的工资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贾**主张的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的工资及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贾**主张的2014年4月、5月的工资,依据每日15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扣减贾**已经领取的1860元,将下剩的4665元(150元/天×21.75天×2个月—1860元)给付***。故对贾**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部分工资、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贾**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已经当庭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天**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3555.4元的请求无需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贾**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天**公司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1年10月19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贾**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即19263.9元(6421.3元/月×3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贾**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贾**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贾**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贾**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贾**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贾**可享受2012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折算为0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贾**主张并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421.3元计算,即590.46元(6421.3元÷21.75天×2天)。贾**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贾**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支付贾**工资,贾**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贾**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贾**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2014年6月的社保费,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2014年4月5月的社保费,天**公司未缴纳,应当予以补缴。故对贾**要求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贾**补缴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贾**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2014年4月、5月的工资466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63.9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带薪年休假工资590.46元;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驳回贾**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1207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贾**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171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不予缴纳贾**2014年4月、5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贾**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我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916.31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23.6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771.38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1350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贾**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贾**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贾**在我公司处从事瓦检工作,执行岗效工资制。2014年6月1日,贾**主动离职,因此我公司无需向贾**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份工资已经发放,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贾**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已安排冬休,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贾**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4665元;2、我公司无需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63.9元;3、我公司无需向贾**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90.46元;4、我公司无需为贾**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保及期间的利息及滞纳金;5、由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贾**答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并补缴社保,天**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300%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贾**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贾**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贾**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贾**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63.9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贾**与天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1年10月19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9263.9元(6421.3元×3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贾**支付经济补偿金19263.9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天**公司主张无需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贾**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贾**于2011年10月19至2014年6月9日在天**公司处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累计7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折算5天,2014年折算2天),因贾**已享受冬休放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按贾**已休假计算休假工资,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5天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910.80元(3962元/月÷21.75天×5天),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按贾**最后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天的年休假工资590.46元(6421.3元÷21.75天×2天),合计1501.26元,原审法院计算贾**年休假的天数(仅计算2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贾**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9天的工资,并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保。因贾**主张6月1日至9日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5月,贾**仍然按照天**公司的安排从事地面工作,因此天**公司应当向贾**支付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对上述期间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1860元,计算为466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18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5月,天**公司未给贾**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为贾**补缴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对贾**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1350元、天**公司主张无需向贾**支付2014年4月至5月工资4665元并无需补缴2014年4月至5月社保费用及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贾**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金额核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2014年6月9日贾**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第二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2014年4月、5月的工资4665元”;第三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63.9元”;第五项即“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第六项即“驳回贾**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1207元的诉讼请求”;第七项即“驳回贾**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171元的诉讼请求”;第八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不予缴纳贾**2014年4月、5月社保费的诉讼请求”;第九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贾**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第十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贾**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第十一项即“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贾**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锁致带薪年休假工资590.46元”为“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贾锁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1.26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贾**、天**公司各预交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天**公司负担。余款1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贾**10元,退还天**公司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贾**、天**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贾**、天**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贾**、天**公司退还5元。

以上新疆天**责任公司给付*锁致款项,由新疆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疆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贾锁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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