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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郑**于2012年6月1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郑**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郑**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郑**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1、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支付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40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违约金3500元;4、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5、支付2011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1600元;6、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650元;7、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带薪年休假工资2330元;8、补缴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94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天**公司给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郑**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36元;三、天**公司支付郑**2014年5月工资1020元;四、天**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郑**2014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五、驳回郑**的其它申请请求。

另查明,天**公司每年安排冬休假。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郑**4月工资1860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天**公司已经缴纳郑**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郑**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627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3元、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郑**、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是否向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郑**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郑**、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郑**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郑**主张的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认为该部分应仲裁前置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郑**主张2014年4月、5月工资12240元,按照6735元计算。在此期间,郑**、天**公司双方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郑**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对劳动时间的天数存在争议,郑**认可4月出勤天数21天,5月出勤天数17天,每天按照150元/天计算,未高于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的182.16元/天(3962元÷21.75天),故应按照郑**主张的150元/天计算4月、5月的工资,4月份的工资为3150元(150元×21天),扣除已发的1860元,天**公司应支付1290元(3150元-1860元);5月份的工资为2550元(150元×17天),共计3840元(1290元+2550元)。超出其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郑**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的诉讼请,不予支持,对于无需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未裁决天**公司履行给付4月份工资的义务,对天**公司无需支付郑**4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郑**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系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5月,6月1日至9日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郑**在仲裁时未提出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不予审理,对郑**主张的拖欠此时间段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审理。郑**主张拖欠的2014年4月至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郑**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3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郑**主张2012年6月1日与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天**公司予以认可。故对郑**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34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郑**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郑**在天**公司单位工作2年,按照2个月计算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结合郑**的平均工资6627元,郑**经济补偿金应为13254元(6627元×2个月),超出其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7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郑**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合同约定郑**执行岗效工资制,郑**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郑**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郑**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郑**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系2012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9日,郑**认可冬休放假,郑**主张按照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调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年满1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的规定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郑**在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不享受年休假,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335元(3643元÷21.75天×2天);2014年1月1日至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年休假工资为609.38元(6627元/月÷21.75天×5天),共计944.38元。超出其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郑**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5月、6月份郑**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缴纳,故对郑**要求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实际缴纳,故对天**公司无需向郑**补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郑**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郑**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郑**2014年4月、5月的工资3840元(1290元+2550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4元(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6627元×2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944.38元;五、驳回郑**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436.58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郑**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1809.5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郑**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未休节假日加班工资991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郑**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九、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郑**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实际已缴纳);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郑**支付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郑**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72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我于2014年6月9日离开天**公司,但是没有判令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5463.02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75.04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33.14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350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郑**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6月1日,我公司与郑**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郑**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2014年6月7日,郑**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郑**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因此2014年5月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郑**属于计件工资制,工作时间均是自行安排,多劳多得。我公司有冬休制度,郑**也已经享受冬休故郑**自始没有申请过年休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改判郑**于2014年6月7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郑**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3840元;3、我公司无需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4元;4、我公司无需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44.38元;5、由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郑**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不存在我于2014年6月7日主动离职的事实。2014年6月18日,在仲裁委调解下,天**公司向我支付了4月份的部分工资,按照4月发放工资的请示表,地面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014年4月、5月份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郑**与天**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公司未对其称郑**于2014年6月7日主动离职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以郑**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包括天**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在内的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郑**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7日予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郑**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郑**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郑**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郑**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郑**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郑**计发了工资,同时,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郑**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郑**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郑**休假,但未支付休假期间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按照郑**的工作年限可享受4天的年休假。因郑**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郑**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郑**、天**公司均未提供郑**2013年的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郑**支付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享受年休假2天的工资335元(3643元÷21.75天×2天)以及按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郑**的平均工资,判决天**公司向郑**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的工资609.38元(6627元÷21.75天×2天),以上合计944.38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郑**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工资及2014年4月、5月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郑**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郑**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由于在此期间,郑**、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郑**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当事人对郑**的劳动时间亦存在争议,天**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郑**在本案诉讼中主张其4月出勤21天、5月出勤17天,原审法院判决按天**公司工资请示表所载地面工每天工资150元/天计算郑**的工资,并未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日工资标准即182.16元/天(3962元÷21.75天),故郑**4月工资为3150元(150元×21天),但天**公司已向郑**支付的4月份的工资1860元应予扣除,郑**5月工资应为2550元(150元×17天),据此,天**公司未向郑**支付2014年4月和5月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郑**支付2014年4月工资1290元(3150元-1860元)及5月工资2550元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郑**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384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郑**2014年5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郑**为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郑**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3254元(6627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54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郑**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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