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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黄*于2012年12月3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电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黄*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4日,黄*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7月30日,黄*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黄*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0206元;3、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违约金2550.50元;4、天**公司支付黄*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06元;5、天**公司支付黄*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9035元;6、天**公司支付黄*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6月3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0元;7、天**公司支付黄*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2350元;8、天**公司补缴黄*2014年3月至5月的社保费。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999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7月30日黄*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黄*2014年5月待岗生活费714元;三、天**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67.04元;五、驳回黄*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黄*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黄*休假,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黄*4月工资3817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经本院调查核实,天**公司已经缴纳黄*2014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黄*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65.92元(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单计算)。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18元、3962元。黄*及天**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院认为,2014年6月4日黄*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黄*、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黄*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院不予支持。二、天**公司应否支付黄*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2014年6月9日至7月30日待岗工资。原**院认为,黄*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6月1日至9日,6月9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院不予审理。黄*主张的2014年5月的工资,原**院依据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黄*主张的5月工资3262.50元,均低于该标准,故对黄*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支付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0206元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亦未裁决天**公司给付黄*2014年4月工资,故天**公司要求无需支付黄*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院不予审理。天**公司未支付黄*2014年5月工资,应予支付,故对天**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院不予支持。三、天**公司应否支付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院认为,黄*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系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黄*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黄*要求天**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原**院予以合并审理。因黄*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6月1日至9日,6月9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院不予审理,对黄*主张的拖欠此时间段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院亦不予受理。黄*主张拖欠的2014年5月及6月1日至9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黄*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5月、6月1日至9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2902.98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原**院不予审理。四、天**公司应否支付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黄*主张2012年11月28日与天**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院认定双方签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12月3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黄*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762.98元,原**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9931.84元(4965.92元×2个月),以原**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62.88元的诉讼请求,原**院不予支持。五、天**公司应否支付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黄*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黄*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院不予审理。六、天**公司应否支付黄*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原**院认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黄*在天**公司处工作未满3年,可享受7天的年休假。因黄*已休年休假,未支付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黄*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黄*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2350元。原、天**公司均未提供2013年的工资标准,黄*未提供2013年未休假的证据,原**院按黄*已休假计算休假工资,原**院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5天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910.80元(3962元/月÷21.75天×5天×100%),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院按黄*最后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天的年休假工资456.64元(4965.92元÷21.75天×2天×100‰)。合计1367.44元,故对黄*要求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原**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院不予审理。七、天**公司应否补缴黄*2014年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5月黄*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缴纳,故对黄*要求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院不予支持。黄*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黄*补缴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此月社会保险费,原**院不予审理。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2014年7月30日黄*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黄*2014年5月的工资3262.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1.84元(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4965.92元×2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黄*带薪年休假工资1367.44元;五、驳回黄*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黄*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5531.27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黄*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未休节假日加班工资4948.40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黄*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黄*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762.88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我于2014年7月30日离开天**公司,但是没有判令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7月30日期间的工资,是不正确的;关于社保,天**公司没有给我缴纳2014年1月、2月和2014年6月的社保,应当为我补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613.83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23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023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350元及2014年6月10日至7月30日的待岗基本生活费1190元;5、补缴2014年1月、2月和6月的社保。

上诉**业公司针对黄*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2月1日,我公司与黄*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黄*在我公司处从事井下电工工作,执行岗效工资制。2014年6月1日,黄*提交了自愿辞职的申请书,主动离职并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主张2014年6月至7月待岗生活费及社保没有事实依据,且我公司无需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因此2014年5月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我公司有冬休制度,黄*已经享受了冬休且黄*从未向我公司申请过年休假,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于2014年6月1日与黄*解除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向黄*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262.5元;3、我公司无需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1.84元;4、我公司无需向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67.44元,5、由黄*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黄*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单位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6月初,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6月初,因天**公司食堂关门,且不支付拖欠的工资,并于2014年5月停缴我的社保,我被迫离岗。在天**公司单位工作期间,我未休过“双休日”及“节假日”,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且天**公司也未按法律规定支付期间的工资。天**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春节期间统一安排了休假,但没有发放工资;我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一直在地面安排学习或工作,并没有待岗,天**公司拖欠我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9日工资的事实是成立的,天**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天**公司与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如何确定;第二,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第三,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第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工资及2014年6月10日至7月30日待岗基本生活费;第五,天**公司是否应当为黄*补缴2014年1月、2月、6月社保;第六,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262.5元;第七,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1.84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与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黄*于2014年6月4日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并于2014年7月30日申请劳动仲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原审法院以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即2014年7月30日作为天发矿业与黄*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天**公司要求改判其公司与黄*于2014年6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黄*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黄*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黄*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黄*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黄*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处工作,2013年春节黄*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黄*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按照黄*的工作年限可享受7天的年休假。因黄*已休年休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黄*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黄*、天**公司均未提供2013年的工资标准,黄*未提供2013年未休假的证据,按黄*已休假计算休假工资,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5天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910.80元(3962元/月÷21.75天×5天×100%),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按黄*最后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天的年休假工资456.64元(4965.92元÷21.75天×2天×100‰),合计1367.44元,因此原审法院计算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黄*要求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023元的上诉请求以及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黄*支付带薪年休假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工资及2014年6月10日至7月30日待岗基本生活费。根据已查明事实,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上述申请内容,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黄*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工资及2014年6月10日至7月30日待岗基本生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是否应当为黄*补缴2014年1月、2月、6月的社保。根据已查明事实,黄*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1月及2月社保的申请,且天**公司已经为黄*缴纳了2014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对于黄*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六个争议焦点,即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3262.5元。黄*于2014年5月仍然在天**公司处工作,天**公司并未向黄*支付该月工资,理应向黄*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黄*主张2014年5月的工资为3262.50元,低于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因此,原审法院对黄*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32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黄*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七个争议焦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931.84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黄*与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12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9931.84元(4965.92元×2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9931.84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黄*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黄*、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黄*、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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