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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王**于2013年4月18日前去天发矿**业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瓦检工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王**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及地面工作。2014年6月1日,王**离开天**公司单位。2014年6月9日,王**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及6月的工资11000元;3、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经济补偿金)2750元;4、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5、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640元;6、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562元;7、天**公司补缴王**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8、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830元。

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84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天**公司给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工资1206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待岗生活费328.28元;四、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五、驳回王**王**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王**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5月的的工资尚未给王**发放。王**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206.91元。

庭审中,王**自动撤回要求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58963元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84号裁决书,内容为:一、天**公司给王**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王**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三、天**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工资1206元、2014年6月1日至6月15日的待岗生活费328.28元;四、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王**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五、驳回王**的其他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日王**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原、天**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王**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王**主张2014年4月至6月15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王**主张的2014年4月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王**主张的2014年5月的工资,依据每日150元,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月1日后,王**未提供劳动,天**公司不予支付工资。故对王**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工资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未支付王**2014年5月工资,应予支付,故对天**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公司不予支付王**2014年6月工资的诉讼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对于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已经当庭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对天**公司无需支付拖欠工资违约金2750元的请求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天**公司双方认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3年4月18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王**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予以支持,即7810.37元(5206.91元/月×1.5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支付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5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王**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王**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王**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王**带薪年休假工资3078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在天**公司处工作时间未能达到法定的带薪年休假条件。故对王**要求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王**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2013年4月至6月的社保费,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王**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经缴纳,故对王**要求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王**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1日王**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王**2014年5月的工资3262.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0.37元(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1日,5206.91元×1.5个月);四、驳回王**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五、驳回王**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43871.31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王**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276.16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王**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王**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驳回王**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4月、6月1日至15日工资的诉讼请求。

十一、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王**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天**公司未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保费应当为我补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7236.8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266.8元;3、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

上诉**业公司针对王**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4月18日,我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王**在我公司处从事瓦检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1日,王**主动离职,此后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王**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已安排冬休,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为王**支付2014年5月工资3262.5元;2、我公司无需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0.37元;3、由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王**答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并补缴社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王**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王**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王**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王**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王**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王**计发了工资,同时,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王**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以及是否应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根据已查明事实,王**于2014年6月1日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王**仍然按照天**公司的安排从事地面工作,因此天**公司应当向王**支付2014年5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3262.5元(150元/日×21.75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因王**在仲裁申请时未申请2013年4月至6月的社保,原审法院认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因此对于此期间社保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并经查实,天**公司已经为王**缴纳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保费,因此原审法院驳回王**要求天**公司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社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王**要求天**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社保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10.37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王**与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6月1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7810.37元(5206.91元×1.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王**支付经济补偿金7810.37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王**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王**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王**、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王**、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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