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于2012年6月20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马**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马**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支付马**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19500元;2、天**公司支付马**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6500元;3、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支付马**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0元;4、天**公司支付马**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2597.60元;5、天**公司支付马**2012年6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8.60元;6、天**公司支付马**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8965元;7、天**公司补缴马**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8、要求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给马**体检。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77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马**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马**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2元;三、天**公司支付马**2014年4月1日至6月9日的待岗生活费1084.97元;四、天**公司支付马**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5561元;五、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马**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驳回马**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天**公司每年实行冬休制度。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马**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马**4月工资1860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马**工作9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天**公司未缴纳马**2014年4月、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马**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61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3、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审法院认为,马**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马**、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马**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马**主张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马**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马**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因马**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马**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马**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共计8685元,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马**从事地面工作,马**主张对2014年4月、5月地面工作每日150元工资标准没有异议,6月学习6天,学习工的80元/天,该数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1860元,即514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1860元),共计6064.44元。因此,马**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也因上述原因,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15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马**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马**可享受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折算为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上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原审法院按马**月平均工资6061元计算,2013年为334.98元(3643元÷21.75天×2天),2014年为557.33元(6061元÷21.75天×2天),合计892.31元。马**认可天**公司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马**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马**支付工资,马**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马**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马**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马**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6月9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对马**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12122元(6061元×2个月),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马**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马**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马*全2014年4月、5月、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5月马*全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未缴纳,故对马*全要求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全补缴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9日,马*全、天**公司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已无为马*全缴纳的义务,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此月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马*全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马*全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6064.44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马*全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2元(6061元×2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马*全带薪年休假工资892.31元;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马*全2014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新疆天**责任公司承担。六、驳回马*全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6752.32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马*全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未休节假日加班工资8917.44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马*全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九、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全补缴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全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全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2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全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306.49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58.72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676.93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马**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6月20日,我公司与马**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马**在我公司从事掘进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6日,马**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因此2014年5月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2014年4月工资我公司已全额发放。我公司有冬休制度,马**也已经享受冬休故马**自始没有申请过年休假。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工资我公司已经在其他月份给予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确认马**于2014年6月6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以及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6064.44元;3、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2元;4、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892.31元;5、我公司无需为马**补缴2014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和滞纳金;6、由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马**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不存在我于2014年6月6日主动离职的事实。按照4月发放工资的请示表,地面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天**公司应当为我缴纳2014年4月、5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并向我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马**与天**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1)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天**公司未对其称马**于2014年6月6日主动离职与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以马**于2014年6月9日提出包括天**公司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在内的仲裁申请之日,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与马**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6日予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马**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马**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该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马**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马**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马**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五天”,根据已查明事实,马**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工作,依法应当享受累计4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不享受带薪年休假,2013年折算休假2天,2014年折算2天),因马**认可天**公司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马**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马**支付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马**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马**、天**公司均未提供马**2013年的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核算天**公司向马**支付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享受年休假工资334.98元(3643元÷21.75天×2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享受年休假2天的年休假工资557.33元(6061元÷21.75天×2天),以上共计892.3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马**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核算其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及2014年4月至6月9日工资。对马**主张的其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马**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但该期间属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内,马**未提供劳动系因天**公司的放假所致,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计算该期间马**的生活费并无妥,因马**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4月至6月9日的工资,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马**从事地面工作,原审法院根据马**在庭审中对2014年4月至5月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发放没有异议,并认可6月学习6天,学习工的80元/天的事实,按照马**认可的工资标准计算4月至6月工资并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1860元,计算为514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80元/日×6天-1860元),原审法院计算上述期间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并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4月至6月工资5145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919.44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2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马**2014年4月、5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马**为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马**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2122元(6061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22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天**公司在与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马**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故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马**2014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的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无需为马**补缴2014年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并承担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马**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已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马**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