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马**于2012年9月1日前去天**公司工作,从事通风瓦检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马**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未正常工作。2014年6月4日,马**离开天**公司单位,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马**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资21000元;2、天**公司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拖欠工资7000元;3、天**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7000元;4、天**公司与马**解除劳动关系;5、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00元;6、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000元;7、天**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6642.08元;8、天**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85.88元;9、天**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年休假工资9654.9元;20、天**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班长带班费4000元;11、天**公司补缴2014年4月至6月社保费;12、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给马**体检。

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775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马**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天**公司支付马**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216.4元;三、天**公司支付马**2014年4月及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待岗生活费450.97元、2014年5月的工资1020元;四、天**公司支付马**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工资6108.2元;五、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为马**补缴2014年4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天**公司承担;六、天**公司给马**进行职业病检查;七、驳回马**的其他申请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马**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马**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马**2014年4月工资460元。2014年5月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马**工作3天,期间工资亦未发放。天**公司未缴马**2014年4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马**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本院核算为6870.45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3元、3962元。2014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20元/月(不含三险一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马**、天**公司劳动关系应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4日马**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原、天**公司对双方于2014年6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马**主张2014年2月、2014年4月、5月、2014年6月1日至3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马**主张的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但马**在此期间春节休假并未向天**公司提供劳动,应当按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的70%给付生活费,因马**同时主张该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应在计算时予以扣除,计算其该期间生活费为919.44元(1020÷21.75天×28天×70%),对于马**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马**主张的2014年4月、5月、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马**从事地面工作,庭审中,马**主张对2014年4月至5月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发放没有异议,该数目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应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460元,即651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150元/日×3天-460元)。也因上述原因,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21000元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期间的工资2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马**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马**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马**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天**公司双方认可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9月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马**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予以部分支持,即13740.9元(6870.45元/月×3个月)。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马**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马**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马**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马**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马**可享受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分别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折算为1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9日,经折算为2天,2013年至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按马**主张并认可的月平均工资6870.45元计算,即947.65元(6870.45元÷21.75天×3天)。马**认可单位在春节期间,冬休放假。马**已享受休假,但天**公司未举证该期间向支付马**工资,马**主张按300%计算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4月、5月马**的社会**矿业公司未缴纳,故对马**要求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马**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2014年6月4日,马**已经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天**公司无需继续缴纳社会保险。

八、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马**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要求,因为马**未诉讼,且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九、天**公司应否支付马**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班长带班费4000元,因为马**未诉讼,仲裁裁决亦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十、马**从事煤矿井下掘进工作,天**公司应当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给马**进行职业病检查。对马**主张天**公司履行法定义务给马**体检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提出的无需给马**进行职业病检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4日马**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马**2014年4月至5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马**2014年4月、5月至6月3日的工资6515元;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马**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的生活费919.44元;

五、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0.9元(6870.45元×2个月);六、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947.65元;

七、新疆天**责任公司给马**进行职业病检查;八、驳回马**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643.2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马**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38883.17元的诉讼请求;十、驳回马**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531.20元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马**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2月、4月至6月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37355.18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49.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42.95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马**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1日,我公司与马**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马**在我公司处从事瓦检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4日,马**主动离职,此后再未向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份工资已经发放,5月至6月3日,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马**于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在冬休,工资已在当年工作中发放无需再支付生活费;马**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已安排冬休,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为马**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保;2、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4月、5月及6月3天的工资6515元;3、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生活费919.44元;4、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0.9元;5、我公司无需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47.65元;6、由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马**答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保,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并补缴社保,天**公司没有安排我休带薪年休假应当按照300%向我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马**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马**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马**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马**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马**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马**计发了工资,同时,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马**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马**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在天**公司处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累计3天的带薪年休假,因马**已享受冬休,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马**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原审法院按照马**月平均工资6870.45元计算3天的年休假工资为947.65元(6870.45元/月÷21.75天×3天×100%),原审法院计算马**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马**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以及马**要求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842.9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3天的工资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月生活费,并补缴2014年4月、5月社保。根据已查明事实,马**于2014年6月4日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此之前马**仍然按照天**公司的安排从事地面工作,因此天**公司应当向马**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3天月份的工资。原审法院对上述期间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计算并扣减天**公司已经支付的2014年4月的工资460元,计算为6515元(150元/日×21.75天×2个月+150元/日×3天-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5月,天**公司未给马**缴纳社会保险金;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马**冬休,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天**公司应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补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以2013年乌鲁木齐市最低工资1020元的70%为待岗期间月生活费标准计算待岗期间生活费,并由天**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马**2014年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马**支付2014年4月至6月3日工资6515元、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生活费919.44元以及无需补缴2014年4月至5月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其期间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740.9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马**与天发矿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3740.9元(6870.45元×2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马**支付经济补偿金13740.9元,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马**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马**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马**、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马**、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