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帕**与宝钢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帕**与被上**集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下称八钢物业公司)、原审被告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下称八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帕**委托代理人艾**、师玉闽,被上诉人八钢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孙**,八钢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帕**于2001年12月入职八钢物业公司从事环卫工工作,2005年4月帕**与新疆**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以新疆**限公司派遣的形式仍在八钢物业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2010年12月31日帕**与新疆**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2011年1月1日帕**又与八钢物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10日至4月8日期间帕**未到单位上班亦未向八钢物业公司提交请假手续,2014年4月8日帕**在八钢物业公司制作的考勤表上签名捺印,该考勤表显示帕**连续旷工21天。2014年5月30日八钢物业公司作出与帕**于2014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2014年7月18日帕**签收了八钢物业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八钢物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与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帕**离职后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八钢物业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心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帕**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应由企业承担的养老、失业保险费;2、八钢物业公司支付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73.25元;3、驳回帕**对八钢公司的仲裁请求;4、驳回帕**其他仲裁请求。帕**与八钢物业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庭审中帕**认可其与八钢公司无劳动关系,对仲裁裁决八钢公司不承担责任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帕**虽与八**公司于2001年1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帕**于2005年4月与新疆**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确定其所在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后,帕**与八**公司的劳动关系就已终止,帕**与八**公司因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产生争议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即2005年4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帕**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的60日内主张权利,故帕**于2015年申请仲裁要求八**公司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法定的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二、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帕**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1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客观存在,八**公司有权依法定程序与帕**解除劳动合同。帕**称,房屋被拆除生活困难及照顾生病的孩子才导致未正常上班,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帕**作为劳动者有义务遵守单位的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帕**生活困难及孩子生病需要照顾并不能免除其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义务,故帕**提供的出院证、入院证及拆除房屋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帕**要求八**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钢公司与帕**无劳动合同关系,帕**对仲裁部门认定八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裁决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审判决:一、八**公司不为帕**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二、八**公司不支付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73.25元;三、驳回帕**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帕提古丽·阿不都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因孩子生病住院,向单位请假,不存在旷工事实,八钢物业公司应按我月工资35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我与八钢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且我申请仲裁时才知道八钢物业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故我要求补缴2003年4月至2005年3月社会保险费,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八钢物业公司答辩称,帕**于2005年4月已与我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与新疆**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1年我公司与帕**重新建立劳动关系,故帕**要求我公司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帕**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不来单位上班,其行为已构成旷工,故我公司不应支付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帕**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八钢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帕**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八钢物业公司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在帕**工资中代扣了社会保险费,但没有为帕**进行缴纳。帕**2013年5月应发工资1743.2元、6月1980.64元、7月1827.03元、8月1827.03元、9月1304.85元、10月1837.03元、11月1837.03元、12月1837.03元,2014年1月1837.03元、2月1869.33元、3月770.35元、5月227.03元,以上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574.8元。

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案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一、八钢物业公司是否应补缴帕**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社会保险费。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八钢物业公司与帕**劳动关系存续,该期间八钢物业公司在帕**工资中代扣了社会保险费,但其公司没有为帕**进行缴纳,对此事实八钢物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告知帕**。因此,帕**要求八钢物业公司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支持八钢物业公司补缴帕**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二、八钢物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帕**经济补偿金45500元。八钢物业公司因以帕**未履行请假手续旷工21天为由与帕**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即使八钢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是真实的,由于八钢物业公司未尽告知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而导致帕**对八钢物业公司考勤制度不知情,在此情形下,八钢物业公司以帕**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协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八钢物业公司应按帕**月平均工资1574.8元的标准,支付其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帕**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54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帕提古丽·阿不都拉补缴2003年1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期间产生的利息由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三、宝钢集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支付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897.6元(1574.8×12个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帕**、宝**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各预交10元),由宝**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帕**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帕**已预交),由宝**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宝**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宝**团新疆**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缴帕**养老、失业保险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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