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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雁南**责任公司与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雁南飞国际**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南飞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雁南飞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罗**委托代理人师玉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罗**原在雁南飞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2014年3月1日罗**与雁南飞旅行社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雁南飞旅行社,乙方为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以甲方2014年工资计划为准,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上述劳动合同书所附2014年工资计划中载明:平季1、2、3、4、10、11、12月工资为1350元;旺季5、6、7、8、9月工资为2100元。2014年7月22日,罗**离开雁南飞旅行社。

另查明,2013年11月~2014年7月期间雁南飞旅行社以其单位名义为罗**缴纳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3月15日,雁南飞旅行社给罗**发放工资1110.57元;2014年4月15日,雁南飞旅行社给罗**发放(三月份)工资912.57元;2014年5月16日,雁南飞旅行社给罗**发放(四月份)工资1110.57元;2014年6月16日,雁南飞旅行社给罗**发放(五月份)工资2660.57元;2014年7月21日,雁南飞旅行社给罗**发放(六月份)工资2517.05元。另外,2013年11月15日,雁南飞旅行社监事陈**通过网银给罗**转款5292元;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7月期间,陈**通过网银给罗**又多次转款,分别为2014年3月31日1315元,2014年4月8日2443元,2014年4月18日4056元,2014年4月23日1842元,2014年5月8日1730元,2014年5月20日19386元,2014年5月30日1877.60元,2014年6月16日1414元,2014年6月30日11553元,2014年7月3日530元。

因对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产生争议,2014年9月23日罗**作为申请人,以雁南飞旅行社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3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1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雁南飞旅行社与罗**解除劳动关系;二、雁南飞旅行社支付罗**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50元(1350元/月×3个月);三、驳回罗**的其它申请请求。雁南飞旅行社、罗**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罗**、雁南飞旅行社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雁南飞旅行社诉称上述期间与罗**不存在劳动关系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仅是为罗**挂缴社保的意见,罗**并不认可,雁南飞旅行社已为罗**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且雁南飞旅行社未提供相应的挂缴社保证据证明双方是挂缴关系,加之本案证据反映2013年11月15日雁南飞旅行社监事陈**已通过网银给罗**转款5292元,2014年3月15日雁南飞旅行社给罗**发放工资1110.57元(该笔工资亦不属于雁南飞旅行社提交的工资表中2014年3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工资),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原审法院对雁南飞旅行社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罗**所称双方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的意见。对于罗**要求雁南飞旅行社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183.62元(6546.98元×4个月),雁南飞旅行社与罗**于2013年1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雁南飞旅行社在2014年3月1日前未与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雁南飞旅行社应当支付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但罗**所举交易明细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应期间工资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双方2014年3月1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所附的2014年工资计划确定罗**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均为1350元,故支持二倍工资4050元(1350元×3个月)。对于罗**要求雁南飞旅行社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46.98元(6546.98元×1个月),罗**仲裁时称其离开雁南飞旅行社系因雁南飞旅行社要求罗**补缴社保押金,罗**不同意从而被雁南飞旅行社停职,但雁南飞旅行社并不认可罗**相应陈述,罗**不能证明其所述2014年7月22日离开雁南飞旅行社原因,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罗**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罗**要求与雁南飞旅行社解除劳动关系,雁南飞旅行社并无异议,罗**2014年7月22日后也未再给雁南飞旅行社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对于雁南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雁南飞旅行社与罗**于2014年7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雁南飞旅行社向罗**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雁南飞旅行社支付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050元(1350元×3个月);三、驳回雁南飞旅行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雁南飞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我公司与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已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表、工资表,均无罗**,一审法院仅凭社保缴费记录即认定罗**与我公司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我与雁南飞旅行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雁南飞旅行社在2013年11月开始为我缴纳社保,其公司财务总监陈**一直以个人账户为我支付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雁南飞旅行社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含所附2014年工资计划)、离职报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公司基本情况(在册)、(罗**社保)个人缴费明细单、工作证、(罗**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与雁南飞旅行社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雁南飞旅行社提交其考勤表、工资表,用以否认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其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为罗**缴纳社保,对此雁南飞旅行社称其系为罗**挂缴,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雁南飞旅行社监事陈**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网银给罗**转款5292元,其亦未提供证据说明该款性质,据此可以认定罗**与雁南飞旅行社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雁南飞旅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雁南**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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