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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于2012年1月5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打钻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执行计件工资制,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陈*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9日,陈*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陈*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公司:1、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陈*2014年4月、5月的工资9600元;3、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赔偿金2400元;4、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5、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33280元;6、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040元;7、补缴陈*2014年5月的社保费;8、支付陈*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带薪年休假工资1600元。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16号裁决书,内容为:一、2014年6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天**公司给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陈*2014年4月工资2579.37元,5月待岗生活费714元;三、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02.95元;四、驳回陈*的其他请求。

另查明,2013年春节陈*放假一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陈*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陈*4月工资2989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2014年6月,陈*工作9天,期间的工资亦未发放。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天**公司已经缴纳陈*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陈*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4840.38元(4839元+5221元+5090元+4269元+5225元+4613元+5217元+4621元+5223元+5795元+3670.6元+4301元=58084.6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43元、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9日陈*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陈*、天**公司双方对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天**公司应否支付陈*主张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该期间的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认为该部分应仲裁前置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陈*主张2014年4月、5月的工资,在此期间,陈*、天**公司双方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陈*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故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陈*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陈*主张2014年4月的工资,陈*已实际领取2989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主张的5月工资,天**公司未实际发放,陈*主张5月工资每天按150元,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5月的工资3262.5元(150元x21.75天),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三、天**公司应否支付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陈*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系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陈*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但该诉讼请求与陈*要求天**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故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因陈*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陈*主张的拖欠此时间段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审理。陈*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陈*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四、天**公司应否支付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双方签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1月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故对陈*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2586.3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提供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陈*在天**公司单位工作2年5个月,按照2.5个月计算陈*经济补偿金的时间,结合陈*的平均工资4840.38元,陈*经济补偿金应为12100.95元(4840.38元×2.5个月),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天**公司应否支付陈*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合同约定陈*执行岗效工资制,陈*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陈*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六、天**公司应否支付陈*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陈*在天**公司处工作未满3年,经折算后可享受7天的年休假。未休年休假,依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按照陈*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已休年休假,未支付年休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日工资收入支付年休假报酬。陈*休假,天**公司未支付休假工资,陈*要求天**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629.4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2013年的工资标准,原审法院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5天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918.41元(3962元/月÷21.75天×5天×100%);2014年陈*未休假,2014年原审法院按陈*最后十二月的平均工资4840.38元计算2天的年休假工资为445.09元(4840.38元/月÷21.75天×2天×100%),合计1363.5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七、天**公司应否补缴陈*2014年5月、6月社会保险费。因2014年5月陈*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已缴纳,故对陈*要求补缴2014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陈*补缴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此月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14年6月9日陈*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责任公司给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陈*2014年5月的工资3262.5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95元(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4840.38元×2.5个月);四、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陈*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1363.5元;五、驳回陈*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的工资5034.5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陈*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要求支付2014年4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七、驳回陈*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27.39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陈*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9911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陈*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7869.98元的诉讼请求;十、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支付陈*2014年4月工资;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陈*支付2014年5月工资9600元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十三、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陈*支付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16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我没有证据证实我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是天**公司的安排,所以不支持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是不正确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只支持由天**公司支付一倍的工资是错误的,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我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9048.15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95.8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27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1350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陈*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1月5日,我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陈*在我公司处从事打钻工作,执行计件工资制。2014年6月9日,陈*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陈*执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且我公司已安排冬休,因此不应当要求我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此,我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无需向陈*支付2014年5月工资3262.5元;2、我公司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95元;3、我公司无需向陈*支付地新年休假工资1363.5元,4、由陈*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陈**辩称,因天**公司的未及时支付工资,应当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我在天**公司安排下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本案中,天**公司与陈*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陈*实行计件工资制,双方当事人亦认可陈*领取计件工资,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符合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又加班的条件,本案陈*以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其出勤天数来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由于该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的记载,仅为计算应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陈*在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天**公司已按约定的计件单价标准向陈*计发了工资,同时,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陈*主张天**公司应当支付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00.9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按照陈*与天发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即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12100.95元(4840.38元×2.5个月),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12100.95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2014年5月、6月1日至9日工资。根据已查明事实,陈*于2014年6月9日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仍然按照天**公司的安排从事安全学习,因此天**公司应当向陈*支付2014年5月的工资,原审法院对2014年5月份地面工作按照每日150元工资标准计算为3262.5元(150元/日×21.75天)并无不妥。关于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陈*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陈*支付2014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以及陈*主张天**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135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天**公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根据已查明事实,陈*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在天**公司处工作期间依法应当享受累计7天的带薪年休假(其中2013年折算5天,2014年折算2天),因陈*已享受冬休放假,但未领取休假工资,依据法律规定,按陈*已休假计算休假工资,按2013年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计算5天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为918.41元(3962元/月÷21.75天×5天),2014年的年休假工资,按陈*最后十二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天的年休假工资445.09元(4840.38元÷21.75天×2天),合计1363.5元,原审法院计算陈*年休假工资的方法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陈*主张天**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727元以及天**公司主张无需向陈*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363.5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陈*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上诉人陈*、新疆天**责任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分别向上诉人陈*、新疆天**责任公司退还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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