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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自强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自强与上诉人新疆天**责任公司(下称天**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4)乌*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师玉闽、上诉人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熊自强于2012年9月5日到天**公司工作,从事井下瓦检员岗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2014年3月25日,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东**分局对天**公司的煤矿进行突击检查,要求天**公司停产整顿。2014年4月23日,天**公司煤矿井下瓦斯爆炸,新疆煤矿安全监察局东**分局对天**公司作出封闭矿井的处理决定。之后,熊自强由天**公司安排从事安全生产学习和地面工作。2014年6月1日,熊自强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6月9日,熊自强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天**公司支付*自强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000元;3、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的违约金3000元;4、天**公司支付*自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5、天**公司支付*自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3600元;6、天**公司支付*自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5月3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880元;7、天**公司补缴熊自强2014年2月至5月的社保费。2014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14)乌劳人仲裁字第803号裁决书裁决:一、天**公司给熊自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天**公司支付*自强2014年4月至5月的待岗生活费1188元;三、天**公司支付*自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90元;四、天**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熊自强2014年1月、2月、4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熊自强承担。五、驳回熊自强的其他请求。另查明,2013年春节熊自强放假半个月。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天**公司安排熊自强休假,但未支付期间的工资。2014年6月18日,天**公司已经给付*自强4月工资240元,2014年5月的工资未发放,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天**公司已经缴纳熊自强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2月、4月、5月社会保险未缴纳。熊自强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46.50元。2012年、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618元、39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熊自强与天**公司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及天**公司应否向熊自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4年6月1日熊自强不再向天**公司提供劳动,熊自强与天**公司对仲裁裁决双方于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根据法律规定,天**公司应当向熊自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对熊自强要求与天**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自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天**公司应否支付熊自强主张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熊自强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熊自强主张的2014年4月的工资4651元、5月的工资4891元,共计9542元(4651元+4891元)的诉讼请求,因天**公司自身原因调整熊自强从事地面抢险工作,熊自强主张对2014年4月至5月地面工作每天150元工资标准没有异议,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4年4月至5月工资为6285元(150元×21.75天×2个月-240元),2014年4月的工资熊自强已领取240元,应扣减天**公司已支付熊自强的240元工资。故对熊自强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故对天**公司无需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天**公司应否支付熊自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熊自强主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系2014年1月10日至2月20日、2014年4月、5月,2014年6月1日至9日的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熊自强主张的2014年1月20日至2月20日,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对熊自强主张的拖欠此时间段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受理。熊自强主张拖欠的2014年4月、5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依据的是《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熊自强现主张要求天**公司支付2014年4月、5月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自强支付拖欠工资的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对该诉讼请求,仲裁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故对天**公司的此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四、天**公司应否支付熊自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5日。熊自强要求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0424元,熊自强在天**公司单位工作1年9个月,按照两年计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9693元(4846.50元×2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自强支付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天**公司应否支付熊自强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熊自强无证据证实其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工作系天**公司安排,故对熊自强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自强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不予审理;六、天**公司应否支付熊自强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带薪年休假工资。熊自强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自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支付此款项,不予审理;七、天**公司应否补缴熊自强2014年2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费天**公司未缴纳,故熊自强要求天**公司缴纳2月、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天**公司无需缴纳熊自强2月、4月、5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3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未裁决天**公司履行此项义务,故不予审理。熊自强要求天**公司补缴2014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予审理。对天**公司要求无需向熊自强补缴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天**公司补缴此月社会保险费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2014年6月9日熊自强与新疆天**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熊自强2014年4月、5月的工资6285元(150元×21.75天×2个月-240元);三、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熊自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93元(2011年5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4846.50元×2个月);四、新疆天**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熊自强2014年2月、4月、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和滞纳金由被告承担;五、驳回熊自强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拖欠2014年4月、5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熊自强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23892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熊自强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支付未休节假日加班工资5846.62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熊自强要求新疆天**责任公司补缴2014年3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九、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熊自强补缴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缴纳);十、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月至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熊自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十二、驳回新疆天**责任公司无需向熊自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自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我无证据证实超出法定计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工作**业公司安排为由驳回我要求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采煤行业是集体作业,劳动者只有在经过批准的情况下才能下井作业,不存在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任意加班的情形;原审法院对带薪年休假工资只按一倍工资支付错误,应当按照300%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我于2014年6月9日离开天**公司,却未判令天**公司向我支付2014年6月1日至9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1、天**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2645.6元;2、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565.28元;3、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68.49元;4、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的工资1350元。

上诉**业公司针对熊自强的上诉答辩并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称,2012年9月5日,我公司与熊自强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熊自强在我公司从事瓦检工作执行岗效工资。2014年4月4日,熊自强主动离职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熊自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4月熊自强只提供4天工作理应只发四天的工资,且我公司已予支付。之后熊自强再未提供劳动因此没有5月份的工资。2014年5月,我公司组织全体职工在地面学习,因此2014年5月应当按照学习工每天60元计算工资。熊自强属于岗效工资,多劳多得,不存在加班工资,且我单位有年休假制度,工作时间均是自行安排,熊自强自始也没有向我公司提出过休年休假,我公司无需再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我公司与熊自强于2014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2、我公司无需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月、5月工资6285元;3、我公司无需向熊自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93元;4、我公司无需向熊自强补缴2014年2月、4月、5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滞纳金;5、由熊自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熊自强针对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14年3月23日,由于天**公司停产整改,2014年4月至5月,天**公司安排我从事地面勤杂工作或安全学习,期间天**公司未发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我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并非我主动离职。按照4月发放工资的请示表,地面勤杂工的工资标准是每天150元。在天**公司工作期间,我双休日及节假日未休息过,天**公司也没有安排我带薪年休假,天**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6月1日至9日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案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账单、工资表、现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熊自强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法*(2009)41号)规定:“在审理涉及加班费的案件中,就加班事实要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合理裁判。”《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公司与熊自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岗效工资制,熊自强以天**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所显示的出勤天数来证明加班事实,但分析该工资表,该表中的出勤天数并不是实际工作天数,仅为计算实发工资的工作量的依据,从工资表中无法得出熊自强在超出法定记薪天数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结论,因熊自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熊自强主张天**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熊自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及支付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因熊自强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三、天**公司与熊自强何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应当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工资及2014年4月、5月工资。因天**公司未提交熊自强于2014年4月4日离职的证据,原审法院以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申请仲裁时间确认为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与熊自强于2014年4月4日已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查明事实,熊自强2014年6月1日至6月9日期间的工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天**公司称其不应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由于在此期间,熊自强与天**公司均无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熊自强从事地面工作的工种,双方当事人对熊自强的劳动时间亦存在争议,天**公司未提交考勤表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按天**公司工资请示表所载地面工每天工资150元/天计算熊自强的工资,并未高于2013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日工资标准即182.16元/天(3962元÷21.75天),熊自强4、5月工资为6285元(150元×21.75天×2个月-240元),天**公司未足额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5月工资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5月工资6285元并无不当,天**公司称其不应向熊自强支付2014年4、5月工资6285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天**公司是否应当向熊自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93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给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天**公司欠付熊自强2014年5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按照熊自强为天**公司提供劳动的时间即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和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熊自强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判决天**公司向熊自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为9693元(4846.50元×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天**公司称其不应向熊自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系法定义务,天**公司未缴纳熊**与2月、4月、5月的社会保险理应予以补缴,熊自强主张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审理正确。天**公司称不应缴纳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熊自强与新疆天**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天**责任公司负担。熊自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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