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库尔勒**责任公司、濮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自2012年初起,被告授权尹**作为“委托代表人”或“签约代表”与塔里木石**六勘探公司签订多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塔里木石**六勘探公司供应生产材料,每份合同后附塔里木石**六勘探公司所需的各类材料清单,被告按清单所列的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采购后运送到塔里木石**六勘探公司库房验收、挂账,待被告开具发票后进行结账。

2012年初至2014年1月期间,尹**以被告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所需的各类材料。原告按被告提供的购货清单进行备货,尹**提货时对供货清单上的物品数量及金额等核对无误后即签名表示认可。事后尹**陆续支付原告材料款,原告亦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其到当地税务部门抵扣税款。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尹**从原告处实际购买了价值149724.60元的材料,2013年5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434.50元,余款74290.1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塔里木石**六勘探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库尔勒**责任公司供货清单》六十份、《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份及《销售货物清单》、《报税发票存根联明细信息》五份、《调查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但尹**作为被告授权与塔里木石**六勘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以被告名义多次从原告处购进所需材料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亦持原告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记账。因此,尹**从原告处购买材料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发生任何买卖关系且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尹**在供货清单的签名确认被告拖欠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间的总货款为149974.60元,而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已支付货款75434.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4540.10元。原告称在已支付的货款(即75434.50元)中有53834.50元系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的货款,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交的一份“2013年7月8日”供货清单中并没有尹**签名确认,故该清单中记载金额为250元的“胶皮”款项应从所欠材料款中扣除。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货款74290.10元(149974.60元-75434.50元-250.00元)。二、驳回原告库尔勒**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已支付货款75434.5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74540.10元”错误,被上诉人2013年提货的货款总计149974.6元,减去已付的21600元,还有128378.6元未支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0530.57元,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4)库民初字第305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28374.6元并赔偿上诉人逾期付款损失10530.57元。

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称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形式的买卖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主体不适格。二、被上诉人向上诉入主张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答辩称,诉讼主体没有问题,尹**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是姑表关系,尹**代表上诉人和塔指签订了很多合同,市法院有笔录为证,故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作为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授权与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六勘探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的“委托代表人”,以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的名义多次从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处购进所需材料并陆续向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而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亦持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给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到当地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记账,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故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否认与尹**存在委托关系、尹**的行为系其公司职务行为,其在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已支付53834.50元的货款为双方2012年的货款,其在一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尚欠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74540.1元货款,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付款利息10530.57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5.4元(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预交3078.1元,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预交1657.3元)由上诉人库尔勒**责任公司负担3078.1元,上诉人濮阳**有限公司负担165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