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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改变与库**家满福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改变诉被告库**家满福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改变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库**家满福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改变诉称,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店里做理货员工作,刚入职时被告单位答应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事后又以原告年龄大为由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工作三年后,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无奈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月份的工资,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3年的社会保险费,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年龄已超过五十岁,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2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库**家满福超市辩称,一、本案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规定,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在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包括支付工资、补缴社保、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并且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故应当适用关于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经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二、被告并未拖欠原告2015年11月工资,实因原告擅自离岗、旷工多日、拒不前往被告处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所导致。2015年11月,被告因工作态度消极、顾客频繁投诉,曾约谈过原告,要求其进行改进。但原告拒不悔改,并且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2015年12月起旷工多日,也未前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领取11月份工资。原告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可以领取当月2760元工资。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行政渠道解决,不在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并不适用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最**法院研究室关于王*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2011)31号)也明确指出,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上述规定和答复,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基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当予以驳回。四、原告未明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法获得经济补偿金,即便其以旷工形式向被告默示解除劳动关系,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对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明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且在明知无故缺勤严重违反被告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擅自离岗,旷工多日,其以此种形式默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店里做理货员工作,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将原告辞退。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给原告发放2015年11月的工资2760元。原告被辞退后,多处向劳动部门投诉。原告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29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间的社会保险费。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向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范围,下发了(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2016)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投诉书、员工手册及培训签到表,顾客投诉记录卡,家满福员工考勤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1日原告入职被告店里做理货员工作,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单位将原告辞退。辞退时拖欠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2760元未发放,被告理应将拖欠的工资2760元发放给原告;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三年,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6600元(2200元/月×3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其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纳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应当由社保管理部门予以追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家满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苏改变工资2760元;

二、被告库**家满福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苏改变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元(2200元/月×3个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库**家满福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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