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公诉刑诉(2016)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有下列犯罪事实:

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住和硕县**乡工一团十四连的居民陈某某因草场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和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7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闭合性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胡某某对鉴定有异议,7月31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给和硕县**派出所的答复函,综合认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上列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其致被害人陈某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伤情应当为轻伤二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同住和硕县**乡工一团十四连的被害人陈某某因草场一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和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7月13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新**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轻伤一级;胸部闭合性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人胡某某对鉴定有异议,7月31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给和硕县**派出所的答复函,综合认定被害人陈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一、书证

1、被告人胡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正面人像照片一张、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四十四周岁,达到法定追究刑事责任年龄及未曾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其于2015年4月6日11时许在和硕**拉乡工一团14连路口被打,请求处理。

3、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6月14日和硕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4日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4、报案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2015年4月6日到和硕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和硕**师工一团十四连马*南门进连队路口被被告人胡某某打伤。

5、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4月6日11时许,和硕**师工一团居民被害人陈某某报称:在和硕**师工一团14连路口被被告人胡某某打伤,2015年5月11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查明,被告人胡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14日12时30分在和硕**师工一团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胡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申请,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称2015年4月6日11时许,其在和硕**拉乡工一团14连路口因草场一事与被告人胡某某发生争执,被其殴打,经和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申请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公诉及被害人陈某某对(硕)公(活)鉴(法)字(2015)13号鉴定书评定为轻伤二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人胡某某对新疆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72号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7、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实新疆库尔勒市康正司法鉴定所拥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

8、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质证书2份,证实赵某某、阿某某拥有法医病理司法鉴定资质。

9、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以及谢某某、王某某的法医师、助理实验师许可证,证实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拥有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以及该所的谢某某、王某某具有法医师、助理实验师的鉴定资质。

10、答复函,经过反复研究综合确定被鉴定人左侧3、4、5、6、9、10、11、12及右侧10肋骨骨折。被告人胡某某所提出认为被鉴定人最后一次CT仅见4处骨折,其他肋骨没有发生过骨折的异议,在既往影像学资料已明确确诊,异议不能成立。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离自己家正西方向打架,当时看见被害人陈某某躺在地上,旁边是被告人胡某某,史某某坐在自己的三轮车上,还听到被害人陈某某呻吟了一声,等自己过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完了。

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6日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曹**家不远的路边上打架,当时其骑着三轮电动车出去玩,正好看见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陈某某在说话,过了一会儿他们就打起来了。刚开始被告人胡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脸、身上、背上、然后被告人胡**用手把被害人陈某某拽倒,用脚踢被害人陈某某的脸、胸和背,胡某某从旁边拿了个砖头或者石头,砸被害人陈某某的胸部和腿部,用脚在被害人陈某某的脸上踢了三下,被害人陈某某没有还手,当时有被害人陈某某、证人曹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在场。

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因放羊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

四、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6日上午11时许,因放羊事宜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胡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

五、鉴定意见

1、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72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6、7、10肋骨及左侧第3、4、5、6、9、10、11、12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799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6、7、10肋骨及左侧第3、4、5、6、9、10、11、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陈某某营养期评定为40日;因损伤护理期限评为20日;因损伤休息期(误工期限)评定为80日。

3、(2015)新医临鉴字第0613号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6日外伤致被鉴定人陈某某左侧第3、4、5、6、9、10、11、12及右侧10肋骨9根(9处)肋骨骨折,与2015年4月6日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六、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0日12时02分至35分,被告人胡某某指认其作案的现场位于和硕**师工一团十四连马*南门进连队路口,其供述自己和被害人陈某某在指认的现场,因草场一事发生争执,后将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应当为轻伤一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意见公正,应予采信。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了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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