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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刘**与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刘**诉被告郭**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刘**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陈*、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刘**诉称,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六队的20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年,承包费用为原告按一亩地100公斤棉花交给被告,2015年10月9日原告按约定及时交给被告承包费140000元,将当年的承包费用全部付清,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押金20000元,2015年10月17日被告陪着原告一起去第二师卫**公司交售棉花,过完称后因原告开车去棉场卸货就拜托被告去交相关的票据,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号,被告乘机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自己的银行卡号交给棉业公司,棉业公司在打款时就将两车棉花款44178.4元打到被告账上,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退还棉花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恶意侵占原告的棉花款造成原告无钱支付捡棉花费用,被告明显是违约行为。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由于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对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0元诉讼请求应于驳回。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20000元,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承包期限为3年,合同才履行了1年,而且在履行合同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王**、刘**承包被告郭**所有的位于库尔勒市阿瓦提乡六队的205亩土地,合同约定内容为:“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郭**;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王**、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经甲乙双方共同讨论协商,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本合同,共守信用。一、甲方将位于库尔勒阿瓦提六队,土地面积共205亩有偿承包乙方种植。二、土地承包用途:个人承包经营用于种植棉花。三、承包土地期限三年,如再种在续合同。四、甲方按土地面积205亩承包给乙方,乙方按一亩地100公斤棉花交给甲方,在捡第二遍棉花时,乙方必须交清,否则将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土地及棉花。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将该承包地内的棉杆及薄膜按时清理干净,方可种植。六、甲方在承包期限内给乙方提供住宿房屋,如甲方房屋及各项物资设备,设备出现丢失,损坏的情况,则由乙方负责修理或赔偿。七、在承包期限内,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好电力设图示、滴灌设备及井内设备,如在乙方使用过程中出现自然或认为的损坏或丢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维修和更换,必须保证该设备能够正常运动。八、违约责任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乙方必须交押金给甲方,承包费用,如任何一方违约,赔偿违约金100000元及损失。九、如国家对农民有补助或补贴,甲方必须得到一亩地100公斤棉花的补贴,下余补贴归乙方所得,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按手印生效。发包方(甲方):郭**;承包方(乙方):王**、刘**,时间:2015年1月8日。

原告王**、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提供2015年10月9日押金收条一份;3、提供棉花补贴单子一份。

被告郭**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提供2015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押金收条、棉花补贴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原告王**、刘**与被告郭**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为3年,原告种植该土地1年,合同期限未到期。对原告王**、刘**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郭**存在违约的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刘**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约行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王**、刘**要求被告退还承包押金20000元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3年,现原告种植1年,承包期限未履行完毕,合同还在履行期内,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郭**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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