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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与克拉玛**贸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黄**诉被告克拉玛**贸有限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成,被告克拉玛**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美优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加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黄**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日,二原告从案外人张**购买位于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1XX7号商铺,同年7月21日取得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现为该商铺所有权人。2015年7月18日,被告创美优品公司在二原告商铺门前搭建钢架制作“优品广场门头”,因搭建钢架挡住了原告商铺的大门,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商铺。

案外人张*于2014年3月31日与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年租金218000元,合同期满后,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将该商铺恢复原状并归还二原告使用。因被告搭建的行为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致使二原告经济遭受损失,二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商铺之前出租的租金赔偿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拆除钢架;2、被告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8072元(按照去年出租的年租金218000元计算2015年7月23日至9月7日即218000元/年÷365天×47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创美优品公司辩称,搭建钢架的事实存在,无异议,但是钢架已经全部拆除了,不存在妨碍。被告在签订装修合同的时候二原告的商铺还是原铜锣湾的大门,因被告承租了商铺内整个B区,所以在门外进行门头的装修,搭建的钢架并未挡住二原告商铺进出的地方,且二原告的金店于2015年10月1日已正式营业,之前被告已经拆除了搭建物,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黄**于2006年4月12日登记结婚。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案外人张**购买位于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1XX7号商铺,同年7月21日,取得该商铺《房屋所有权证》,二原告系该商铺的共同所有人。二原告购买商铺用于自行经营。2015年7月18日,被告在二原告所有的商铺门前搭建钢架用于制作“优品广场门头”二原告认为搭建行为导致其商铺大门受到阻挡,致使无法正常使用商铺,向克拉玛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投诉,该局于2015年9月5日,向被告下发违法建筑物拆除的通知,被告于2015年9月7日拆除搭建的钢架。因原、被告就搭建钢架是否造成损失协议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案外人张*于2014年3月31日与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年租金218000元。2015年8月3日,克拉**房产公司将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1007号商铺位置界限进行确认修复交接完成。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租赁合同、申请书、协议、房产证、照片、情况确认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二原告系克拉玛依区人民路副31-1XX7号商铺所有权人,因被告搭建的行为导致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递交了原房主案外人张*与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年租金218000元,原告参照该份合同的租金计算损失金额。经查,二原告购买该商铺时房屋租期未到,到期后按照合同约定原承租人恢复房屋,于2015年8月3日与二原告交接完毕,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因被告钢架影响进出入,而钢架照片上并未显示二原告的商铺正在进行装修或经营,实际二原告的商铺是自行使用,于10月1日正式营业。商铺出租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更何况本案原告用于自行使用,被告的行为是否导致原告的损失存在,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参照去年房租的价格计算,缺少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撤销主张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钢架的请求,系其二原告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已拆除完毕,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张**、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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