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郁**与新疆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郁**诉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向被告提供铝块货物,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229600元,原告存入该转账支票时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上述拖欠货款在四个月内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之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896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898元,共计213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欠货款18960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货款最早是欠其他人的,后来债权转给郁**的,同意给原告189600元货款,但公司目前经营困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支票,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用于还款;

证据二、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29600。

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因被告欠付案外人款,被告给案外人支付转账支票一张,案外人又因欠付原告的货款,案外人将支票转交给原告,该转账支票记载的金额为229600元,票据号码为03839704,出票日期为2013年10月15日,收款人为原告,出票人为被告。原告将支票存入银行后,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被告在4个月还清原告款229600元,从2013年11月到2014年2月,在每月28日前把所欠货款分批次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具体每月还款计划如下:2013年11月还款5万元、2013年12月还款6万元、2014年1月还款6万元、2014年2月还款59600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后给原告支付了4万元,余款1896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原告作为持票人虽未按票据法律的关系主张权利,但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为此,被告应按该承诺向原告给付款,由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给付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同意给付原告欠款1896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9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郁*峰款189600元;

二、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郁**利息15121元(从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2个月,按年利率4.35%计算,本金按189600元计算)。

本案给付标的204721元,占诉讼标的213498元的96%,本案受理费4502.47元,减半收取2251.24元,由被告负担96%,即2161.19元,原告负担4%,即90.05元,退还原告2251.23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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