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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冯昌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孝认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孝认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上诉人冯**、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薛**、唐**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因薛**在外地,唐**与薛**通过电话方式商议出售二人共同购买的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博雅馨园H10号楼1单元203室房屋。薛**同意唐**代其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1月21日,冯**与唐**在乌鲁木齐合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唐**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杭州路博雅馨园H10号楼1单元203室,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冯**;房屋总价款617000元;冯**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唐**定金205000元用于解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冯**支付5000元由唐**签收后交由合**公司暂为保管(唐**同意该笔定金由合**公司暂为保管作为交房尾款,合**公司出具定金保管书交给唐**);唐**应在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提供房屋的合法有效的手续及房产档案给与冯**查验,查验无误后,留存复印件给冯**及合**公司;剩余房款407000元在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给唐**;冯**及唐**在办理完手续对房地产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唐**将该房地产交付给冯**,合**公司将交接尾款5000元转付给唐**……;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诚意履行本交易;若唐**出现违约情况,则应在违约发生的十日内返还冯**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且向冯**支付等额于1倍定金的违约金或冯**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且全额补偿冯**对该房地产进行装修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合同空白处,冯**与唐**确认解押完毕15个工作日办理房屋交接,唐**承诺在2015年3月底前必须办理完手续,如未办理将按违约处理。合同签订当日,冯**向唐**交付了5000元定金。且当日唐**将房屋已经出售给冯**的事实电话告知薛**,并要求薛**尽快协助冯**办理过户手续,薛**告知唐**其将在2015年2月回乌鲁木齐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月23日,冯**又向唐**交付了212000元房款;当日,唐**将诉争房屋上的抵押贷款全部支付完毕。2015年2月14日,唐**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冯**使用。后唐**、薛**一直未协助冯**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薛**从外地回乌鲁木齐后,自行从冯**处收回房屋。

现该房屋的所有权已经登记在唐园园、薛孝认名下。

冯**、唐**、薛**均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华源·博雅馨园H10栋2层1单元203。经法院释*,冯**明确其要求唐**、薛**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系该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唐**、薛**夫妻关系,本案涉诉的房屋属唐**、薛*认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本案房屋买卖合同中,虽仅有冯**及唐**的签名,但唐**在与冯**签订合同前已经取得薛*认的同意及授权。故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本案冯**及薛*认、唐**。薛*认辩称合同无其签字,唐**无权处分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冯**按照合同约定向唐**、薛*认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唐**、薛*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冯**办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冯**要求唐**、薛*认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薛*认辩称给唐**的授权是冯**将全部房款支付至薛*认账户,其才同意协助冯**办理过户手续,现冯**未将全部房款支付至其账户,故薛*认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薛*认无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上述理由,且薛*认、唐**系夫妻关系,冯**向唐**支付房款行为后果,应由薛*认、唐**共同承担,并非如薛*认辩称的仅向其账户支付房款才视为履行合同。故对薛*认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薛*认、唐**未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冯**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构成违约。但双方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是,薛*认、唐**违约后,应返还冯**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且向冯**支付等额于1倍定金的违约金或冯**已经支付的全部款项的20%的违约金,且全额补偿冯**对该房地产进行装修所发生的费用。该条约定的前提是薛*认、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薛*认、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现冯**并未要求解除合同,而要求薛*认、唐**继续按照合同履行过户义务,冯**按照该条约定向薛*认、唐**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故冯**要求薛*认、唐**支付已付房款的20%违约金43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综上,遂判决:一、唐**、薛*认协助冯**办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498号华源·博雅馨园H10栋2层1单元203的房屋过户手续;二、驳回冯**对唐**、薛*认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孝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没有同意和授权唐**代表我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与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无效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薛孝认答辩称:我不同意薛孝认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打款凭证、录音资料、乌鲁木齐市住房情况查询情况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唐**、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事实清楚,唐**在与冯**签订合同前,已经取得薛**的同意及授权,故对薛**关于合同无其签字,唐**无权处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冯**按照合同约定向唐**、薛**支付了相应的房款,唐**、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冯**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支持唐**、薛**协助冯**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薛**已预交),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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