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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瑞**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以我公司给杨**的授权,进而认定杨**与鑫**公司之间发生的就是代表我公司所为的。我公司委托杨**对二十三冶**司八一钢厂南疆综合料场工程项目部工程的钢材调货及对账进行负责,鑫**公司是明知的。本案除了杨**被授权代表我公司外,其余均应由杨**自行负责,与我公司无关。2、杨**向鑫**公司出具的欠条,无法证明是其个人欠款还是我公司委托的事项所欠的款项。鑫**公司向法院列明诉讼标的额组成的清单中,将别人的账目也算在我公司的账上,导致原审法院将杨**所欠所有款项均判决由我公司承担,并未将杨**所欠的个人债务与代表阿克苏瑞阳的债务剥离开,超出了我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只有原审法院将杨**个人与杨**代表我公司负责二十三冶项目与鑫**公司之间的两部分债权债务剥离,方能还我公司一个公道。二、鑫**公司自认所供货款总额是927万余元,我公司己实际支付货款945万元,超付部分,鑫**公司应当返还。

综上,再审申请人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出具的欠条行为是否已超出瑞**司的授权范围,瑞**司是否应当对杨**的行为承担责任。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瑞**司对杨**的授权范围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12年2月1日,瑞**司向杨**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经公司研究决定,现委托杨**为我公司全权负责二十三冶**司八一钢厂南疆综合料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的钢材在乌市调货及对帐工作。对此项目工地负责,与本工程无关的各项事宜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由杨**自行负责。”落款处有瑞**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签名并加盖公章。2012年2月18日,杨**委托其弟杨**(买受人)与鑫**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协议》,约定杨**向鑫**公司购买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杨**陆续从鑫**公司提取钢材价值9329811.22元(9428494元减去退货98682.78元)并交付瑞**司,瑞**司通过杨**陆续向鑫**公司付款共计795万元。2012年7月27日,鑫**公司与杨**对帐,由杨**向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杨**欠货款1379625.22元(二十三冶);杨**欠现金164108元;杨**欠货款102008.85元(昌*)。”据此,瑞**司出具的委托书证实其委托杨**为其代理人,“全权负责二十三冶**司八一钢厂南疆综合料场工程项目经理部工程的钢材在乌市调货及对帐工作”,故该委托对杨**的授权非常明确,即授权其在乌鲁木齐市调运所需钢材,还具有“对账”的代理权限。杨**依据该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弟杨**从处购买钢材,并代表瑞**司经手向支付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代理人职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瑞**司承担。杨**的代理行为并未超出瑞**司的授权范围。至于瑞**司提出原审判决未对瑞**司给付杨**的货款,究竟有多少货款未用于授权履行的货款中的问题,本院认为瑞**司如认为其实际给付杨**的货款数额远超出鑫**公司收到杨**支付的已付货款数额,可另行向杨**主张权利,要求其予以返还,但并不影响其对鑫**公司欠付的货款履行给付义务。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瑞**司称杨**与鑫**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商业往来,故欠条所形成的债务中不排除有杨**个人的债务。经查,2012年7月27日,鑫**公司与杨**对帐,由杨**向鑫**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杨**欠货款1379625.22元(二十三冶);杨**欠现金164108元;杨**欠货款102008.85元(昌*)。”鑫**公司依据该欠条对与本案无关的债权并未向瑞**司主张,瑞**司对其主张超付货款和杨**与鑫**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商贸往来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故瑞**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瑞**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阿克苏**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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