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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3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君诉称,2010年原、被告开始合伙从事装修工程,截止到2013年8月,经双方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分红款4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2013年底先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后续偿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虽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由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董*永辩称,2010年10月份左右我与原告达成合伙从事装修的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我来组织人员施工,利润各分一半,2013年8月30日我与原告之间的合伙从事装修的口头协议终止,在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我与原告合伙干了几个装修工程,在2013年7月我分给了原告200000元的利润,在2013年8月30日我们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原告非要让我分给他600000元的利润,当时虽然我认为没有这么多利润分给他,但是考虑到我们是亲戚也担心他打我,我就在一张100000元的欠条上和另一张300000元的欠条上签了字,这两张欠条的400000元也就是原告要求我分给他的利润,但不包括我于2013年7月付给他的200000元的利润。后来我认为我们的利润没有这么多,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被告达成合伙从事装修的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后,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利润(即分红款),当时由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并由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郭**现金叁拾万元正”、“今欠郭**现金壹拾万元正,2013年底还清”。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结算后由原告书写欠条两张并由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两张欠条足以证明被告需再向原告支付400000元的利润(即分红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39000元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向原告郭**偿还欠款400000元;

二、被告董**向原告郭**支付欠款利息39000元。

本案诉讼标的金额439000元,给付金额43900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100%,案件受理费78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942.5元,由被告负担100%即394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退还原告3942.5元。

上述给付款项合计442962.5元,被告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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