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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登州与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杨登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以下简称103团)、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司五家渠营业部(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及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103团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登州和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0日7时40分,案外人陈**驾驶新A×××××号中型普通客车拉载杨登州、谷连庄等人由南向北行驶至103团2连路段时,与相对方高**驾驶的23-B2255号拖拉机牵引的棉籽打磨机相撞,致使陈**死亡,杨登州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五公交认字(2013)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超速是形成此事故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违反规定牵引挂车,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登州不负事故责任。

2013年10月20日,杨**因此事故在第六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住院费6504.23元。医院给杨**的出院医嘱为:1、院外保持左手北部清洁,两周后拆线;2、绝对卧床,注意转运途中安全,尽快住院手术治疗;3、门诊随访。2013年10月29日,原告在河**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9日出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8570.90元。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住院治疗;2、三个月内左上肢禁止持重;3、切口每2天换药一次;4、七天复诊一次,不适门诊随访。复查期间,在太康**科医院花费医药费185元。

2014年4月21日,原告到杨**委托新疆**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新疆**鉴定所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的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4)339号鉴定意见书,杨**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杨**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陈**驾驶的新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保险公司已赔偿杨登州21515.20元;被告高**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一、关于本案赔偿主体及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陈**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新A×××××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联合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赔付杨登州21515.20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二、关于本案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本案中,原告要求医疗费15260.11元(6504.23元+8570.9元+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5元×16天)、伤残赔偿金27284元(13642元×20年×10%)、营养费400元(25元×16天)、误工费14479.89元(120.67元×120天)、交通费200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登州的经济损失为59954.65元。被告高**应赔偿杨登州各项经济损失为11531.83元[(59954.65元-21515.25元)×30%]。被告高**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杨登州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杨登州及被告高**均主张高**与103团系雇佣关系,要求103团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杨登州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531.83元;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103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五家渠营业部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原告杨登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元,邮寄送达费217.6元,合计3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负担255.6元,原告杨登州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错误。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案外人陈**酒驾,且未靠路右侧通行,并超速行驶。对于上诉人挂载103团所有的棉籽打磨机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即便有原因,原因力也应小于30%。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03团属雇佣关系,应由被上诉人103团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103团承认棉籽打磨机归其所有,故103团应对上诉人高**驾驶的拖拉机及牵引的棉籽打磨机负有检查安全运输及上路义务,故103团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103团均答辩称,1、被上诉人103团不是本案事故的责任人。2、被上诉人103团与上诉人高新建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提供了棉籽打磨机,钱由农户自己支付。3、被上诉人103团对棉籽打磨机不具有安全上路检查义务。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和被上诉人联合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103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公安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确定赔偿主体及赔偿责任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确定上诉人高**对本案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高**认为其牵引挂车不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不应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故其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拖拉机牵引的棉籽打磨机虽系被上诉人103团所有,但103团并不是该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且无证据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故被上诉人103团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上诉人高**主张应由被上诉人103团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确认上诉人高**应赔偿被上诉人杨登州各项损失11531.83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邮寄送达费266.4元,合计354.4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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