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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阿里木江,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强因与被上诉人阿里木江、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强的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上诉人阿里木江的委托代理人甫力克提·克里木,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贾*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石*强购买丰田牌黑色汉兰达越野车,并与2013年11月12日转移登记,车辆登记编号为新A***T8。2014年8月中旬高**在乌市新市区三公村四队清真寺附近巷道内将其在乌市锦程**有限公司租赁的大众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新A022N3)与石*强的丰田牌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新(新A***T8)以换车使用为由开走,2014年9月19日高**用伪造的石*强身份证及石*强签名将丰田牌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新(新A***T8)经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17万的价格过户给阿里木江。2014年11月27日乌市锦程**有限公司将租赁的大众牌黑色帕萨特轿车(新A022N3)收回。高**2014年11月26日在石河子市祥泰宾馆死亡。石*强于2014年12月2日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二**出所报案。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后,以犯罪嫌疑人高**死亡,无其他线索可调查,建议归档备查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本案中,阿**从高**处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丰田牌黑色汉兰达越野车(新A***T8)辆,庭审中双方都认可该车辆在2014年的平均价格为16万至18万,故本院认为,阿**以合理的价格购买,而阿**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车辆,按照二手车交易习惯对车辆及相关证书进行了审查,并支付了相应对价,且该车辆已办理了登记手续,属于善意取得,该买卖合同有效,石*强要求其赔偿损失27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按交易习惯操作及除手续费以外未收取其他费用及不当得利。而高**伪造石*强本人身份证及签名,而办理过户的材料中明显与石*强身份证照不是同一人,高**该行为涉嫌诈骗。石*强也未向本院提交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存严重过错的相关证据证明。故石*强关于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石*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石*强不服判决上诉称:阿**购买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我是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该车,而阿**仅付17万元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其本身在二手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严格审查和确认石*强与阿**所签订的二手车交易合同中卖方是否为石*强本人的情况下,作为中介收取过户手续代理费,并出具二手车交易证明,致使石*强的车辆被非法过户至他人名下,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即,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阿**共同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阿里木江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车辆交易价格栏上6万元只是参考价,没有任何意义。石*强所谓的车辆购买价格是31万元,没有依据。双方来办理手续时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交易。我方没有义务和权利鉴别石*强签字的真伪。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安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通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关于上诉人石**”阿**购买车辆不属于善意取得。我是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该车,而阿**仅付17万元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正常价格。其本身在二手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石**对自己的车辆购买价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评定阿**购买价格的过低与否。其次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出所出具的调查报告中确认阿**以17万元的价格购买本案涉案车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承认阿**的购买价格是17万元。而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车辆在2014年的平均价格为16万至18万元,故本院认为,阿**以合理的价格购买本案涉案车辆,其系善意取得,因此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阿**和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买卖车辆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上述观点,且阿**支付了合理价格并取得了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而乌鲁木齐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按照交易习惯操作及除手续费以外未收取其他费用。对其收取的手续费的真实性上诉人予以认可。而高月明伪造石**本人身份证及签名,将石**车辆卖给他人致使石**遭受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石**上述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石**已预交),由上诉人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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