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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航盛世(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北京六**任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市国家安全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盛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韩**、北京六**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六建),第三人乌鲁**安全局(以下简称乌市国安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程**,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索玉新,被告北京六建的委托代理人吴**,第三人乌市国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我公司承包了由被告北京六建承包的第三人乌市国安局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2014年10月28日,我公司与今龙头门业签订《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被告韩**是今龙头门业随供货前来安装防火门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25日,被告韩**在安装防火门过程中不慎跌落受伤。由于我公司与被告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仲裁裁决有异议,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我经原告公司胡**介绍于2015年1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5年1月25日在第三人乌市国安局办公楼工地为原告工作时受伤。我受原告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六建辩称,我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乌市国安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后,将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公司。至于被告韩**是否是原告公司员工我公司并不清楚,。

第三人乌市国安局辩称,我局作为发包方,将我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北京六建,至于原告与被告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局并不知晓。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乌市国安局将该局位于乌鲁木齐市北京南路671号的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北**建。后被告北**建将乌市国安局办公楼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公司。2015年1月25日,被告韩**在上述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

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韩**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5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被告韩**)与被申请人(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查明事实有新疆医**属医院住院病历、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签订的《防火门销售安装合同》,原告称该合同上虽然没有原告公司的印章,但合同真实有效,并证明被告韩**系今龙头门业的员工,被告韩**对此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工商档案,其许可经营项目:零售安全门及配件。本案被告韩**在从事原告工地工程时不慎摔伤,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水磨沟区西虹东路今龙头门业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是原告中**公司的主要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被告韩**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韩**与原告形成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成立要件,2015年1月25日被告韩**与原告中**公司应当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中航盛世(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5日与被告韩**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航盛**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中航盛**程有限公司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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